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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公报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三节 审查标准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 案审查工作 ,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等法律规定 ,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 ,是指在本 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 布,涉及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 ,在一定时期内反复 适用的文件 。 第四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 当坚持有件必备 、有备必审 、有错必纠的原则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办公厅 (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 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 。 县级以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 的工作机构 (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负 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和综合服 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常务 委员会工作机构 (以下统称审查机构 )按照职责 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 ,建立健全备案 审查信息平台运行机制 ,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 化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2020年12月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修订 ) - -24常委会公报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政府 、 监察委员会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 构的协调联系 ,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 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协作 。 第二章 备案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 ,应当报送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一)省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 、州人民政府制 定的规章 ;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 、命 令,以及以其办公厅 (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 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 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制定或 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 ,应当报送上一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一)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决定等规 范性 文件; (二)设区的市 、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决定 等规范性文件 ;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 第十条 下列文件不列入备案审查范围 : (一)印发领导讲话 、年度工作要点 、工作总 结等内容的文件 ; (二)关于人事调整 、表彰奖励 、处分处理以 及机关内部日常管理等事项的文件 ; (三)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 、会议纪要 、情况通报等文件 ; (四)其他按照规定不需要备案审查的 文件。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确定的 责任单位报送备案 。多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 文件,由主要起草单位报送备案 。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包括 :备案 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包括政府令或者公 告)及其说明 。 报送备案应当提供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 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 、数量报送 ,电子 文件应当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 报送。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 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 ,对符 合法定范围和程序 、备案文件齐全 、符合格式标 准和要求的 ,予以接收并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备 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 ;对不符合法定 范围和程序 、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 标准和要求的 ,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 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 要求被退回的 ,报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 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 第十四条 每年一月底前 ,报送机关应当将 上一年度制定 、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汇 总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办公厅 (室)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人 大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 文 件目录。 - -25常委会公报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职权 审查、依申请审查 、移送审查 、专项审查等方式进 行审查。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依法对备案的规范性 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监察委员 会、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 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下一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 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 县级以上各 级监察委员会 、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 ,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 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 ,应当向制定机关 所在地的同级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 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 、 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 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 ,可以向接受规范性 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 审查建议 。 第十九条 审查要求 、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 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审查的事项 和理由。 第二十条 审查要求由审查机构按照职责 分工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 。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必要时送审查机 构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 。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 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或者告知提出审查 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 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可以对以下方面的 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 : (一)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 (二)涉及法律 、法规重要修改的 ; (三)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 ; (四)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 ;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依职权审 查、专项审查 ,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 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 ,可以函告制定 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 根据审查要求 、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 ,发 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 三节规定情形的 ,应当函告制定机关 ,要求制定 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 , 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 、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调 研、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 ,听取有关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 、人大代表 、专家学者以 及利益相关方等方面的意见 。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研究中 ,认 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 ,可以召开联合审查 会议。 审查机构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 , - -26常委会公报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 。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 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提 出审查意见 。情况复杂的 ,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 审查研究工作 。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 与审查机构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 ,及时 了解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 第三节 审查标准 第二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 , 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 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 的,应当提出意见 。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 , 发现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 、法规规定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应当提出意见 : (一)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 (二)未经授权 ,对只能制定行政法规 、地方 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 (三)超越法定权限 ,违法设定公民 、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 的权力与责任 ;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行政强 制,或者对法律 、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 、行政处 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 ,或者 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 、原则明显相违背 ,旨在 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 、法规的规定 ; (六)对依法不能变通的事项作出变通 ,或者 变通规定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 (七)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的决议 、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违反授权决定 ,超出授权范围 ; (九)违背法定程序 ; (十)其他违背法律 、法规规定的情形 。 第二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 , 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应当提出意见 :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 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 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 (三)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 目的明显不匹配 ;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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