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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养老服务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老服务模式 第一节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节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节 医养结合 第四节 其他模式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 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 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 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 扶助和保 护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 家政 服务、 健康管理、 康复护理、 文体娱乐、 精神慰藉、 紧急救援、 临终 关怀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 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 市场运作、 统筹发展、 保障基本、 适度普惠 的原则,构建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医养康 养有机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 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 将养老服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管领导牵头的养老服 务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和重大 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养 老服务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 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 教育、 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规划和自然 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卫生健康、 体育、 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 各 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 以各种形式提供、 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工会、 共 青团、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 红十字会等人民 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 职责和 章程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发 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 功能和 优势,做好养老服务保障工作。 支持社会力 量投资养老服务, 鼓励举办规模化、 连锁化、集 团化养老 企业。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 践行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广泛开展敬 老、 养老、 助老 宣传教育活 动,树立尊重、 关 心、帮助老年人的社 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 加强对养老服务的 公益 宣传。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 在养老服务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家庭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 综合 信息平台,整合各类养老服务 信息资源,定 期公布和更新养老 服务信息,实现养老服务需求和供 给的对接,并依托 信息平台 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 均用地不少于 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机构、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中心(站)、 老年人日 间照料中 心等养老服务设施, 明确各类养 老服务设施的建设 标准和规划指 引,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 情况逐步提高标准。市、 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 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住 宅项目应当按照 每百户不少于三十 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 宅项目同 步规划、 同 步建设、同 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 当在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建设 单位及时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 区)民政部门。 新建城镇住 宅项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移交、管 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城镇住 宅项目的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划条 件、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 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不予核发建设工 程 规划许可证,不予通过规划 核实。 已建成城镇住 宅项目无养老服务设施 或者养老服务设施 未 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 标准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 方米的标准,通过 新建、改建、 购买、置 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 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 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 保护、卫生 防疫等要求。 第十三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土空间总体规 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年度用地 计划。政府举办的福利院和福利服务中 心、敬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 用地,应当 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 地,经依法批准 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采取出让等方式供应。 鼓励利用商业、办 公、工业、 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 举办养老机构。 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推进道路、公共建 筑、公共交通设施、 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 改造。 新建住宅区应当 符合国家 无障碍设施工 程建设标准;已建 成住宅区应当对 公共出入口、 坡道、走道、楼梯、电梯、厕所等服 务设施进行适老化 无障碍改造。 支持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残疾等老年人家庭开展适应 老年人生活 特点和安全需要的家庭住 宅无障碍改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 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 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 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 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 途、 养老服务设施用 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 不低于原有规模和 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期间,应 当安排过渡用房, 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养老服务模式 第一节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 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 的赡养人、 扶养人,应当 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 扶养义务, 尊重、 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 患病治疗期间,用人 单位应当给予其子女护理照料 假,独生子女每年不超过十五 天、非独生子女每年不超过七天, 护理期间享受同正常工作 期间相同的工资 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和社区 养老服务政 策和基本 公共服务, 支持社会力 量依托社区为老年 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 辖区 社区日 间照料中 心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 辖区内社区日 间照料 中心的管理、监督和 检查工作。
法律法规 晋城市养老服务条例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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