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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快递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加强快递业的监督管 理,保障快递安全 ,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 》《河北省邮政条例 》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服务以及 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快递业发展 , 为快递市场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强化服务质量管理和安 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 务,并依法保护快递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业的 监督管理工作 。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 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统 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 。 支持和鼓励快递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 网络,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商业网点、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 ,设 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 ,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 的便利。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 ,为用 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 第七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将快递末端网点、末端服务设施纳入新建小区或公共场所 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规划设计 ,并支持应用智能末端服务设 施,为快递企业收寄投递和用户提供便利场所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承担快递 服务末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运营等具体事项 相应支出责任 。 第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国家安全、公安、市场监 管、交通运输、海关、民航、铁路、出入境检验检疫、烟 草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 ,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完善快递业安全 监管体制机制 ,建立并完善寄递企业运营和从业人员信息管 理系统,加强信息资源共享 ,实行常态化安全监管和隐患整治 , 维护快递业安全有序运行 。 第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 部门,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 ,规范快递服务 车辆的管理和使用 ,并加强对快递服务车辆统一编号和标识 管理。 机关、 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 办公场所,以及商业 楼宇、住宅区、工业区等 封闭管理场所的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快 递从业人员提供临时停车、 派送等便利。 第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 得快递业务经营 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 不得 从事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或 者国家机关公 文的寄递 业务。 第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 要求的服务时 限和投递范 围实行投递,并应当 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收寄验 视制度、实名收寄制 度、过机安检制 度, 并对经 过收寄验 视和安全检 查的出承快件出具收寄验 视标 识、安全检 查标识,确保快递服务安全 ; (二)建立快递运单及 电子数据管理制 度,确保用户信息 安全; (三)应当告知和与寄件人协商对寄件实行相关保 价及保 险服务项目; (四)应当及时 向邮政管理部门 上报真实、准确、完整统 计数据,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 料; (五)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 教育、职业 道德教育和 业务技能培训,保证服务质量; (六)法律、法规有关的其 他规定。 第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当提供 至少两次免费投递。因收 件人或 者代收人原因,经两次免费投递未能完成投递,收件人仍需投递的,快递企业 可以额外收取投递 费用,但应当事 先告 知收件人收 费标准。 由于快递企业 原因误收投递范 围以外的快件所 产生的 转投费用,不得由寄件人或 者收件人承担。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使用智能投递设施提供快件投递服 务的,应当告知收件人智能投递设施 名称、地址、保管 期限、 提取方式以及投递 渠道等相关信息;收件人 不同意使用智能 投递设施投递快件的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合同 约定 的名称、地址提供投递服务 。 投递的快件 注明为易碎品或者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 快递企业应当 告知收件人或 者代收人先验收再签收。验收 中若发现损坏等异常情况,收件人或 者代收人有权 拒收。 快递企业及从业人员造 成快件损毁、丢失或者延误损 害用户利益的,应当给予赔偿。 鼓励快递企业采取措施 回收快件 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 料的减量化利用和 再利用。 第十四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收寄禁止寄递物品,或者未按规定收寄 限制寄递的 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 者快 递用户的合法权益 ;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 ,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 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五)故意积压、扣留、延误用户快件,私自开拆、隐匿 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六)违反作业规范 操作,抛扔、踩踏或者其他不规范操 作造成快件损毁; (七)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 营快递业务的 ,由邮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直至 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 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 定建立快递运单及 电子数据管理制 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 停业整 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 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 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拒报、虚报统计资 料和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有 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个月内造成快件毁损累计达到五件以上二十件以 下的; (二)一个月内造成快件内件 短少累计在五件以上二十件 以下的; (三)一个月内快件 丢失累计达到五件以上二十件以下的; (四)因延误、毁损、内件 短少造成的用户 直接损失达到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五)已与用户 达成赔偿协议,逾期未履行,用户再次申诉 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 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 处理。 违反本条例 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违法提供快递服务 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快递企业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 理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 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直至吊销其快 递业务经营 许可证。 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故意积压、延误用户快件,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快递企业有 非法扣留用户快件的,由 邮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 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企业未按照作业规 范操作,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造 成快件损毁的,由邮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其 他工作人员在快递市场监 督管理中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本条例规 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 他行为,法律、法规和本 省地方 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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