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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 治 第五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六节 地下水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1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 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 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 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污染防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 行。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 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 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水生 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 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 2 — 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 作机制,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水污染 防治制度措施,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的指导下 ,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水污染防治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 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对船 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 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 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依法依规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市(州)、县 (市、区)、乡(镇)建立河 (湖) 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等水资源保 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鼓励建 立村级河(湖)长制或者巡河 (湖)员制。 各级河(湖)长及其工作职责,应当通过 报刊、网站、公示 — 3 — 牌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本省实行水环境保护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水环境保护 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部门 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 遵守国家和本 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规定, 履行环境保护 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和 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对 所造成的损害依法 承担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生态环境的 义务,并 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 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 程序,公布 举报电话、信箱、网址等,建立健全水污染和水生 态破坏 检举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 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 染防治, 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 项目的支持,推行水 污染第三 方治理, 提高治理专业化水 平和治理 效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水环境保 护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提高公 — 4 — 众的水环境保护 意识,鼓励和 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和环境保护 知识、环境保护先进 典型的宣传,加强对污染 水环境行为的 舆论监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 家水环境质量 标准中未作 规定的 项目,制定本省水环境质量 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 家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 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 物 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定严 于国家水污染 物排放 标准的本省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本省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应当依 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应当根据国 家水污染防治的 要求,结合 本省经济、 技术条件,适时进行 修订。制定、 修订本省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 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 行业协会、 企业事业 单位、公众和社会 团体等方面的意见。 排放水污染 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 物排 — 5 — 放标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水行政 等有关部门, 按照主体 功能区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流域综 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 要求,编制本省水 功 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依法 报国务院生态环境和水行政 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根据国 家规定,在重 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 敏感区和脆弱 区所在流域依法划定生态保护 红线、环境质量 底线、资源 利用 上线,制定实施建设 项目水环境 准入负面 清单,构建生态环境 分区管控体 系。 第十六条 跨本省行政区域的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编 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 跨县江河、湖泊的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应当根据国 家确定的重 要江河、湖泊的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 本省实际, 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水行政等部门 编制,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依法 报国务院 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 批准的江河、 湖泊的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 治规划。 — 6 — 第十八条 水污染防治规划 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 目标未 达到要求的,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 按期达标。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并向社会公 开。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每年在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 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 目 标完成情况时,应当 报告水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执行 情况, 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 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 放污 染物的建设 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 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 新建、改建、 扩建排污 口的,应当 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同意;对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及河 堤安全的排污 口的设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 审批时,应当 征 求同级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的 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 — 7 —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 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 符合经批准或 者备案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实行重 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 批准的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 控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 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 计划。 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 计划应当明 确重点污染物的种 类、总量控制指 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 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 限等要求。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水环境质量 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 作的需要,对国 家重点水污染 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 物排放实行 总量控制。 排放水污染 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重 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 第二十二条 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 目标或者超过重点水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 要负责人, 并暂停审 批新增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的建设 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 相关公众代表 列席。约谈情况应当 向社会公开。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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