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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31日丽江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地确定 第三章 保护区划定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 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 1 ——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 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 1000人)的在 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 规划,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 划,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 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和统一调度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 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 以及饮用水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 —— 2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 保护的相关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 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通过订立和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等形式对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作出约定,落实有关保护 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弘扬各民族保护水源优秀传统文化, 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 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 法律、法规和保护 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 情况 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 义务,有 权 对污染饮用水水源、 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 劝阻、 举报。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 捐赠、资助 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 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第二章 水源地确定 —— 3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 会发展 需要、水资源 开发利用和城市发展规模,加强对集中式 饮用水水源地以及饮用水水源工 程的统筹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 有关部门,将 符合饮用水水源水 质标准,水 量能够满足城乡饮 用水需求,适宜划定保护区的水体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 并定期对水源保护 状况进行评 估,根据评 估结果确定或者调整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统 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优先利用地表水,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地建设,并定 期对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有关设施、 装置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应 急生活供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 质良 好、水 量稳定的江 河、湖泊、水库等作为规划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地。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 布本行政区域内在 用、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 名称以及保护区 范围,实行 名 录管理。 县级以 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 4 ——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 等有关部门 论证后拟定,经市人民政府 审核,按 程序报批确定。 县级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名录,由县(区)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拟定, 经县(区)人民政府 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跨县(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名录,由有关县(区) 人民政府协 商后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 后按本条第二 款、第三 款规定的 程序报批;协商不成的,由市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 意见,按规定 报批。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 排、布局农 村饮用水水源, 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城乡区域规模集中供水,改 善农村饮水条 件,确保农村饮水安全。 第三章 保护区划定 第十三条 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 不同水域 特点和 确保饮用水安全的 要求,划定一定 面积的水域、 陆域作为集中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 简称保护区)。 保护区 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保护 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 —— 5 ——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 技术规范提出保护区划定 方案,由市人 民政府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保护区的划定 方案,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协 商提出, 由市人民政府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定 期对 饮用水水源水 质进行监 测和评估,根据水 质状况、供水 变化、取 水口变更等情况,保护区 范围确有必要调整的,依法按照划定 程 序报批。 第十六条 划定 或者调整保护区,应当进行 充分论证,并公 开征求水源所在地有关 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 意见。 因划定或者调整保护区 给自然人、法人 或者非法人组织的 合法财 产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按规定设立 明确的地理 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 周边人类活 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 置隔离防护设施。地理 界标、警示标志和 隔离防护设施应当定 期进行修缮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变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 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 6 ——第十八条 在准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 的建设 项目;改建建设 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禁止丢弃或掩 埋动物尸体。 第十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 除第十八条规定 禁止的行为 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 置排污口; (二) 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 (三)建设工业 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 置的设施、 场所和生活 垃圾填埋场; (四)建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 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建 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 除第十八条、第十 九条规定 禁止的行为 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 设项目; (二)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住宿、餐饮、 放养畜禽或者其他 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三)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人工 回 —— 7 ——灌补给地下水的水 质、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 准;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 勘探等活动, 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 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 整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 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通 行线路时,应当 避开保护区。确实 无法避开的,市、县(区) 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 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保护区以及有关 流域水土保持林、水源 涵养林、人工 湿 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 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兼顾饮用水水 源保护、 使用等各 方利益,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 补偿 机制, 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和对象,确定动态 补偿标准,并将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 补偿资金纳入财政 转移支付范围。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以及 周边城乡环 境综合 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 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推 广沼气池,改造化粪池以及农村 厕所,防 止生活污水、生活 垃 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 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 面源污染防治和 养殖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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