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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2015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珠海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等四 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 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本条例 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土 地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 统一出让、 统一管理,对土地利用实行科学、 合理、 高效、 节约和 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 1 -市政府实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的 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本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 水务、 生态环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农业农 村、公安等相关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区政府 )、横琴 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管 理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本市土地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 查询,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 他不宜公开的资料除外。 第七条 土地利用规划、 基础测绘、 地籍调查、 土地档案管理、 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征地、土地信息化管 理、 土地执法等自然资源基础管理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市年度 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当 - 2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 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政府应当每年将土地储备资金的 使用、 管理情况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 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 众意见公开征 集、 反馈制度。 鼓励市民对土地规划、 管理提出建议和 意见,对土地 法律、 法规的实施进行 监督,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 检举和控告, 有重大贡献的,应当 予以奖励。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 当根据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建立耕地保护制度, 严格保护耕地, 限制耕地 转为非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开发、 复垦、 整理 符合质量 要求的耕地。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 发展和改 革、 统计等部 门,根据土地等 级评定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对各 类农用地 分 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 应当建立永久基本农田管理制度,加强永久基本农田建设,将 - 3 -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列入市、 区、 镇社会经济发展年度计划,对 永久基本农田进行改 造、改良和保护。 建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领导任 期责任制、 动态 巡查责任制、 过错责任追究制、目标考核等制度,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作为政 府领导任 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 之一。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 占用耕地 补偿制度。各 类非农业建设经 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 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 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缴纳耕地开 垦费。 耕地开 垦费纳入财政预 算管理,不 得减免、侵占、挪用。 市各级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 发展和改 革、 财政、 生态环境和 审计部门 依据各自的职能,对土地开发整理 补充耕地项 目的前 期审核、实施、 验收、检查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统 一设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标志牌,每块独立的永久基本农田应 当设立一个以 上保护标志牌,标志牌上注明编号 、地名、面积、 地类、等级、四至、保护责任人、 举报电话等方面的内容。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设立永久基本农田 界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标志牌和永 久基本农田 界桩。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标志牌和 永久基本农田 界桩档案,并 抄送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4 -第十四条 市、 区、 镇、 村、 组、 户应当逐级签订永久基本农田 保护责任 书。 土地 承包经营责任人发生 变更时,应当 重新签订永 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 书。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耕地进行动态 监测,定 期公布耕地状况,定 期检查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措施的 执行情况。 第三章 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由市政府组织实施,按照以下 程序进行: (一) 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由市政府发 布征地公告。 市政 府可以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依法报批征收土地 时发布征地预 公告。征地预公告的有效 期限为一年。 (二)征地公告发 布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 期限内,持土地权 属证书或者相关 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 点办理征地 补偿登记。 (三)征地 补偿、 安置方案由区政府、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 区管理机构 拟订,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 核后报市政府 批准。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 核时,应当 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 拟征土地的征地 补偿、 安置方案有 申请听 - 5 -证的权利。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要求听证的,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组织 听证。 (四)征地 补偿、 安置方案经市政府 批准后,由市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发 布公告。 (五)征地 补偿、 安置方案公告发 布后,由市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与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签订征收土地 补偿、 安置 协议。 拒绝签订征收土地 补偿、 安置协议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征地 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 补偿决定。 (六)区政府、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对 被征收土 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和丈量,与青苗和地上附着 物所有权人 确认后分类列表、 套价,并将 确认结果在被征地所在 村民委员会公 示三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 被征收土地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共同 签订征地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当事人对 补偿的主体、种类、数量 有异议的,可以在公 示结束之日起三日内提出 异议,区政府、 横 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三日内进行 核实,并将 核 实的结 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异议不成立,当事人 仍拒绝签订征地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或者 因其他原 因,当事人 拒绝签 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 以依据经批准的征地 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 补偿决定。 - 6 -第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征地 补偿预存款及工 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设立征地 补偿预存款专户,确保征 收土地 补偿费、 安 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征地 补 偿费能及 时足额支付。未足额预存征地补偿款的,不 得申办征地 报批手续,也不得签订征收土地 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预存款由财政主管部门或者用地单位按照 批准的 预算计划 足额预先存入,作为 专项资金,用于相应土地的征地 补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挪用。 第十七条 征地公告发 布后,不得再进行种植、养殖和新建 建筑物、 构筑物。 新增的农作 物、放养物、鱼塘、 建筑物、 构筑物不 列入补偿范围。 有征地预公告的,征地 补偿以征地预公告发 布当时的土地 利用状况计算。 被征地单位的安 置人口数以征地公告发 布前一日的在 册人 口数为准;发布了预公告的,以预公告发 布前一日的在 册人口 数为准。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实行综合 补偿制度, 补偿的项目包括土 地补偿费、 安 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并安排 被征 地农民的社会保 障费用,有条 件的地方可以安排农村 留用地。 土 地补偿费、 安 置补助费由征收土地 补偿、 安置协议确定;青苗及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确定。 - 7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 补偿、安置协议和征地 青苗及地上附着 物补偿协议签订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支付有关补 偿费。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直接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 集体经 济组织 支付土地补偿费、 安 置补助费,直接向青苗和地上附着物 所有权人 支付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 安 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农村 留用地标准,按照国家、 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安 置补助费由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建 立帐册,专户管理,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镇人民政府对其 使 用情况进行 监督。 土地征收 后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 流转后的收 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使用土地 补偿费和安 置补助费的,应当 接受村民的 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支付土地补偿费、安 置补 助费和征地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后,区政府、 横琴新区和经 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 清理场地。 第二十二条 对征地 补偿、安置方案中的 补偿标准有争议的 由被征收土地 所在地的区政府、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 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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