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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晋中市静升古镇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30日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 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西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静升古镇(以下简称古镇)的保护和管 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古镇保护范围根据依法批准的静升历史文化名镇 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 ,西至团结西路,东、南至永 吉大道,北至静升村北和集广村北,规划总面积 490.93公 顷,按照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与 风貌协调区进行分区 保护。 核心保护范围包括里仁巷保护区、王家大院保护区、朝阳2堡保护区、拱极堡保护区、和义堡保护区、龙王庙保护区、后 土庙保护区、文笔塔保护区、文昌宫保护区、三官庙保护区、 何氏宗祠保护区、集广戏台保护区,面积共计 41.63公顷。 建设控制地带包括静升与集广两个区域 。静升建设控制地 带东至和义堡东部规划路、西至中举沟西侧民居、南至文昌南 一巷、北至朝阳堡北侧 167米处;集广建设控制地带东至集广 戏台东侧153米村庄道路处、西至何氏宗祠西侧 71米处、南 至东街延伸段南侧 50米处、北至东街延伸段北侧 163米处, 面积共计169.16公顷。 建设控制地带外围 的风貌协调区,面积共计 280.14公 顷。 第三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等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古镇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 用、统一管理的原则,维护古镇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 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晋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加强对 古镇保护工作的 领导和监督。3灵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负责古镇保护和 管理工作,建立古镇保护和管理议事协调机制 ,落实古镇保护 责任;每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条例执行情 况,依法接受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 然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古镇保护和管理工作。 静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负责古镇保护和 管理的具体工作。 古镇保护范围内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古镇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镇保护和管理纳入本 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 多渠道筹集保护资 金。 第七条 每年8月18日为古镇保护 宣传日。 第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对 在古镇保护和管理 方面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4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 投诉、举 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报省人 民政府 审批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规划 主管部门和国 务院文物 主管部门 备案。保护规划应当 符合国土 空间规划,与 文物保护规划等 相衔接。 第十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 符合保护规 划要求,不得损害古镇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不得 破坏古镇的传统格 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一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历史建 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应当合理 使用历史建 筑,保持历史建 筑的传统格 局、历史风貌 和空间尺度。 古镇保护范围内与保护规划 不一致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 依法予以治理。 第十二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 筑尽可能实施原址保 护。历史建 筑的修缮和维护,应当优 先使用原历史建 筑构件、5传统材料和工艺,不改变建筑原有的 形式、格局和风貌, 不得 进行没有依据的 复原复建。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规划 主管部门会 同文物主管部门对 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 筑进行清查、登记。 鼓励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按照保护规划 修缮历史建 筑、治理不协调建 筑,县、镇人民政府应当 无偿提供设计方案 和施工技术指导,并给予合理补贴。 历史建 筑有损毁、灭失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和维护 能力的,县、镇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予以合理保护。 第十四条 为保护历史建 筑,县人民政府 可以对古镇保护 范围内集体土地 上的历史建 筑,在所有权人自愿的前提下,经 过充分协商,通过 货币补偿或者置换 的方式依法收购。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控制静升古镇的 人口数量,改善古镇的 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包 括: (一) 健全古镇地下管 网,建设通 信、给排水、电力、消 防、防洪、供气、供热、有线电视和污水处理等设 施;6(二)配 套完善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 服务设施; (三)配 套建设公共 绿地、庭院绿化,改善古镇居住 环境, 恢复古镇水系。 第十六条 对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 筑进行外部 修缮装 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其结构及使用性质的,应当 经县人民政 府规划 主管部门会 同文物、建设等 主管部门批准, 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相关手续。 古镇核心保护范围内, 拆除历史建 筑以外的建 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 经县人民政府规划 主管部门会 同文物 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进行建 筑物、构筑物、道路、 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规划 主管部门 审批。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 古镇重点保护的内 容包括: (一)王家大院、文庙、后土庙等文物保护 单位;7(二)传统街、沟、堡、巷等 空间格局、历史风貌和自然 环 境; (三)古 树名木、未定级的不可移动文物; (四)传统 宅院、传统作 坊、传统 店铺、祠堂楼阁、牌坊 影壁等历史建 筑; (五)传统文 艺、传统 手工艺、传统产 业、传统民 俗等非 物质文化遗产; (六)历史地名、历史建 筑名称、 商业老字号。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 普查和历史建 筑清查 的结果确定古镇的保护名 录,建立保护 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 录实行动 态管理,规划 主管部门会 同文物主管部门 应当对名 录内历史建 筑的保护内 容进行定 期评估,由县人民政 府根据 评估结果对保护名 录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 树名木、历史建 筑 等实行 挂牌保护制 度。历史建 筑的保护 标志由县人民政府统一 制作、 悬挂和管理。 古镇核心保护范围的 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8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牌。 第二十一条 古镇风貌协调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开山、采石(砂)、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传统格 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 修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腐 蚀性物品的工厂和仓库; (三) 占用、破坏保护规划 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道、 道路等; (四) 未经批准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 状态的活 动; (五)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 筑; (六)非法拆卸、转让历史建 筑构件; (七)擅自对历史建 筑进行外部 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 改变历史建 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八) 在历史建 筑上刻划、涂污; (九)新建与古镇风貌 不协调的建 筑物、构筑物; (十) 屋顶上堆放物品、使用影响古镇风貌的建 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古镇建设控制地带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所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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