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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2020年11月5日广元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四 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传承红 色基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 — 1 — 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认定、保护 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被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和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革命遗 址遗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是指新民主主义 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 革命活动所形成的遗址遗迹。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和英雄烈士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役、战斗发生地; (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 实物;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第四条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 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维护红色革命遗 址遗迹的本体安全,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 性。 — 2 —第五条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分市、县区级,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 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革 命遗址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 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民 族宗教等部门和 海关,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红色革 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科 技、新闻出版 广播电视等部门应 做好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 宣传教育工作, 增强公民保护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 意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协助做好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 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革 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纳入本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国土 空间规划。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所需经 费列入本级预算。 — 3 —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 立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 专家 咨询委员会,建 立专家咨询制度,为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 用工作 提供咨询、论证、评审和专业指导。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的义务,有 权检举和制止刻划、涂污、破坏、损毁红色革命遗 址遗迹的行为。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和 利用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 扬。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实行 名录管理。市、县区人 民政府负责建 立本级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 名录,列入名录的 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 开展红色革命遗 址遗迹 普查和专项调查。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 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革命遗 址遗迹进行 论证、评审,并向市人民政府 提出建议名录后向社 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公 示期满后,列入县区名录的 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并报市人民政府 备案;列入市级名录 的由县区人民政府 报市人民政府 审定并公布。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应当 列入保护 — 4 —名录。 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 按程序重新认定公布。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未列入保 护名录的, 可以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 提出建议, 并提供相关依 据。 第十四条 在建设工 程、农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 单位 或者个人发现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应当 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 活动, 及时保护 现场并报告当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 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 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 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的保护需要 编制保护规 划,划定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 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规 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传 统村落、旅游产业、文化遗产等 专项保护规 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 名录公 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 标识的设 置。保护 标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作。 第十七条 列入名录的国有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 单位事 — 5 — 业性收入,用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侵占、截留、挪用。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基 金,用 于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 挪用。 第十八条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应当 确定保护责任人。国有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责任人为 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非国有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 权人,所有 权人或者 使 用人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 人。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应当 履 行下列责任: (一) 组织开展日常 巡查; (二) 落实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 措施; (三) 组织对红色革命遗址遗迹进行保 养、修缮、环境整 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有 损毁危险 的,责任人 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帮助, 或者通过产 权置换、购买等方式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 范围内禁止从事下 列行为: — 6 —(一) 刻划、涂污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二) 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安全的物 品; (三) 损坏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设施; (四) 擅自移动、涂改或者 损毁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标识; (五) 毁林开荒、开矿采石、取土、开采地下水、修坟立 碑; (六) 破坏、损毁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七)建设 污染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及其环境的设施; (八)擅自改建、 扩建、拆除红色遗址遗迹 及其所依存的 建筑物、构筑物 及其他设施; (九)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 程选址应当 避开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 址遗迹;因 特殊情况不能避开 的,应进行原址保护,任 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 单位应当事 先确定保护 措施,根据 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 名录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 准的, 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 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 拆除的,应当 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 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 单位 列入建设工 程预算。 — 7 — 第二十三条 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 范围内不 得进行其他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 特殊情 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必 须保证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安全, 并报红色革命遗址遗迹保护 名录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 迁移或者拆除的国有 不可移动红 色革命遗址遗迹,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 做好测 绘、登记、摄像、文字记录、形成 档案等工作。 经依法批准 拆除的国有 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具有 收 藏价值的 壁画、墨书、雕塑、石刻、建筑构件等,应当由红色 革命遗址遗迹 同级名录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文物 收藏单 位收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红色革命 遗址遗迹安全事故 防范和应急 预案,建立定期检查、定期 报告 和安全责任制 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 每年组织开展对红色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 情况的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的情况记入 档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 检查评估中发现存在损 毁、灭失风险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 报告,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不可移动红色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工 程施工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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