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
(2020年8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闽都历
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
文化遗产法》 《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规划、调查、
认定、建档、传承、传播 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 在本市世代相传
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
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福州方言八音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
(二)寿山石雕、 软木画、 茶亭十番音乐、 闽剧、 福州伬艺、
福州评话等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福州脱胎漆器髹饰技艺、 福州茉莉花茶窨制工艺、 聚
春园佛跳墙制作技艺 、 六神经络骨通药制作工艺、 林氏骨伤疗法
等传统技艺、医药;
(四)畲族服饰、陈靖姑信俗、 马尾 —马祖元宵节俗等传统
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咏春拳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
适用文物保护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
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
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 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
产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 织、协调、 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机 构(以下简称保护工作机 构)负责具体实施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
发展和 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 城乡建设、财政、 工 业和信息
化、教育、人力资源、民族与宗教、卫生健康、 体育等其他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 织实
施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布的
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发现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 时纠正、处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 名录保护制度。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认定的 基础上建立
本级代表 性项目名录。 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包括国务 院和福建省
人民政府批准 公布的代表性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
第三条所列内 容认定的代表 性项目。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全市统一的代表 性项目名录信息共享
平台,除依法应当保 密的外,相关档 案以及数据应当 向社会公
开,供公众查阅。
第八条 市、县(市、区)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 织实
施一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真实、系统、全面记录其种类、数量、 分布、生存环境、 保护现 状等情况,并依法征
集具有代表 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资料和实物。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 织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并将实物 图片、资料复制件等送交所在地县(市、 区)文化 主管
部门。
第九条 市、县(市、区) 文化主管部门对列入本级代表 性
项目名录的,应当确定负责项目日常保护工作的代表 性项目保
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 单位)。
市、 县(市、 区)文化 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布的
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 性传承人。
保护单位和代表 性传承人应当 每年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履
行保护 职责情况和项目传承情况。
第十条 以代表性传承人、保护 单位的名义开展非物质文化
遗产传承、 传播活动的,应当 取得相应的代表性传承人 资格、 保
护单位资格。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代
表性项目保护监测预警机制, 每两年组织一次对代表 性传承人
和保护 单位履行传承 义务等情况的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
果。评估结果作为对代表 性传承人和保护 单位资助、补助、奖励
的主要依据。
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经评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
予以公布:
(一)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 义务的;
(二)因保护不力、 保护 措施不当或者违反合理利用原则,
导致项目存续状况恶 化或者失去真实性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代表 性项目实行分
级保护:(一)对国 家级、省级代表性项目,应当 编制专项保护规划,
设立展示场所、传承 基地,为代表性传承人 开展保护、 研究、传
承和展示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二)对市、县(市、 区) 级代表 性项目和代表 性传承人,
按照本级保护规划实行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属 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对代表 性项目实行分 类保护:
(一)对 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 性项
目,应当组 织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 字、图片、 音
像等资料档案库,实行 记忆性保护;
(二)对 濒临消失的、 活 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 性项目,应
当制定 抢救保护方 案,优先安排抢救性保护所需经费 以及技艺
展示场所,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及 时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
建立档 案,实行 抢救性保护;
(三)对 受众较为广泛、 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
通过认定代表 性传承人、 培养后继人才、提供必要场所、培育或
者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 性保护;
(四)对 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 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
品或者文化服务的代表 性项目,通过 培育和开发市场、 完善和创
新产品或者服务、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 等方式,实行 生产
性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市、 区)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 人
力资源等有关部 门,每年组织代表性传承人进入高等院校、职业
学校或者科研机构进行研修、研习和培训,提高其文艺 素养、 技
能水平、项目运营管理能力。
市、 县(市、区)文化 主管部门和保护 单位应当通过 向社会
招募学员等方式, 推广实施家族传承、 师徒传承与现代 职业教育
相结合的传承人 培养模式。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 后继人才:
(一)将体现民族 精神和民 间特色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
知识列为中 小学教育的内 容;
(二)支持有条件的学校通过开发代表性项目校本教材、建
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示范学校、邀请代表性传承人 进校园等方
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 知识宣传和代表性项目传承、 传播活动 ;
(三)支持高等院校和中等 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
相关专业或者课程,按照规定给予助学金、奖学金或者减免学费
等资金保障;
(四) 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与 高等院校或者中等职业学校合
作,通过建立教学传承 基地等方式, 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
培养专业人才;
(五)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 后继人才培养的其他 措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创建软木画、脱胎漆器髹饰技艺
等传统工艺美术传承保护 基地,用于 生产、 传 习以及展 示,并给
予场地、资金、成果转化等方 面的支持。
市、县(市、 区)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实施软木
画、 脱胎漆器髹饰技艺 等传统工艺美术行 业产业政策,促进行业
转型升级、 结 构调整,引导行业布局,保护传统工艺 流程整体性
和核心技艺真实性。
市财政部 门应当设立工艺美术 专项资金,用于 扶持软木画、
脱胎漆器髹饰技艺等传统工艺美术 。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 范化
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 案以及相关 资源数据库,综合运用图片、 文
字、录音、录像、多媒体等形式,对代表性项目和代表 性传承人
实施数字化保护。
第十八条 对代表 性项目集中、 形式和内 涵保持完整、彰显
闽都文化的 特定区域,市、 县(市、 区) 人民政府 可以设立本级
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 性整体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 核心,保持文化
生态保护区的历史 风貌和传统文化 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 互依
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涉及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街区
的,应当协调 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和自然
生态环境之间 的关系。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 织通过下列方式
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保护利用:
(一)设立研究机构和传习场所,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文
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活动, 或者开展以弘扬优秀非
物质文化遗产为 目的的文化艺术 创作;
(二)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资金、志愿服务;
(三)收藏、展示、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 原始资料和实物。
保护工作机 构接受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 织捐赠的资料和实物,
应当向捐赠者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推进“非遗进古
厝”活态传承,支持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 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
技艺表 演、 作品展示、特色文化体 验等,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
产项目,挖掘和弘扬 古厝文化内 涵,植入文化产 业,开发文化
创意产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设立非物质
法律法规 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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