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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 (2020年10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 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工作中的协助 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 、 使用、管理、保障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 , 是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 和日常运转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辅警分为 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辅警 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辅警的招聘、使用、管理。   市和区县(市)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招聘、管理 和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勤务辅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公安机关人 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工作,主要包括: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 ,以及对人员聚集 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 现场,救助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   (六)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   (七)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五条 文职辅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公安机关人 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主要包 括: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 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 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 、 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 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六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 督下从事警务辅助工作,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辅警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 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 故责任认 定;   (四)执行 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 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 审核案件;   (七)保管 武器、警械;   ( 八)依法 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七条 辅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泄露工作秘密;   (二)非法 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体罚、虐待、殴 打、侮辱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人员;   (三) 利用职务 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私利;   (四) 占用、损毁涉案财 物;   (五) 越权使用公安数 字证书,非法 获取、买卖、泄露 其他组织和个人信息;   (六)其他违 纪违法行为。   第八条 辅警用人 额度的设置应当与本行政区域 经济社 会发展 水平、社会治安 状况和警力 配备情况相适应, 并且实 行动态调整。   市和区县(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公安、财政 等部门编制本 级公安机关的辅警用人 额度,并且按照有关规 定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 同同级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辅警用人 额度使用状况编制招聘计 划,统一组织实施招聘工作。辅警的招聘应当 遵循公开、 平 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 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 用,招聘计 划应当向社会公 示。   经招聘录用为辅警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与其 签订劳动 合同。   第十条 辅警应当 同时具备下列 条件: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籍;   (二) 拥护中国 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遵守法律、法规, 品行端正;   (三)年 满十八周岁;   (四)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五) 具有履行职责所 需的身体素质和工作 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条件。   具有武术、排 爆、突击等特殊技能或者信息技术等 专业 特长的人员以及退役军人、 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应聘辅警的, 可以适当 放宽学历、年龄等条件,但相关条件应当在编制招 聘计划时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招聘下列人员的 配偶、子女为辅警; 无配偶、子 女的,可以招聘其一名 兄弟姐妹为辅警:   (一) 烈士;   (二)公安 英雄模范,牺牲或者因公(工) 死亡的人民警察、辅警;   (三) 因公(工)导 致一至四级伤残的人民警察、辅警 。   第十二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 曾被开除党籍、军籍的;   (二)受过 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 尚未结案的;   (三) 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曾因吸毒、卖淫嫖 娼、赌博等行为受过行政 处罚的;   (四) 曾被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 辞退的;   (五) 曾因违反辅警管理相关规定 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有 严重个人不 良信用记录的;   (七)其他不适 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辅警管理 遵循“谁使用、 谁管理、 谁负责”原则。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 级公安机关开展 辅警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 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相关管理规 定,结合辅警 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 度。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 岗前培训,定期对辅警进行法 律知识培训和业务技能培训,定期开展职 业道德和保密 教育, 提高辅警素质和能力。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的工作年 限、工作 绩 效、考核结果等情况,对辅警实行 层级化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的工作 绩效、遵章守纪、教育训练 等情况进行定 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层级晋升、奖惩、事业 单位招录以及 续签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 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安排一定数 量的事业编制岗位面向优秀辅警招录。公安机关 面向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为辅警 配发统一的、 区别于人民警察的工作证件、制 式服装和 标识,并进行编 号 管理。根据工作 需要,辅警可以 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 装备, 但不得配备和使用 武器、警械。   辅警非 履行职责 期间,不得 着制式服装、 佩戴辅警标识。 辅警离职时,应当交 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制 式服装、 标识、 装备等 物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 造、贩卖、持有和使用辅警 工作证件、制 式服装和 标识。   第十六条 辅警在 履行职责过 程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   (一)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 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 近亲属与案(事)件有 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 系,可能影响公正 履职的。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认为辅警 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职情 形的,有权 向其所在公安机关提 出回避申请,由辅警所在公 安机关 决定。   第十七条 辅警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 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 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 条件的;  (二)不 能胜任工作, 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 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 严重违反公安机关 纪律要求或者规 章制度的;   (四)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安机关 造成重大损害 或者不 良影响的;   (五)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 情 形。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 府应当将辅警的 薪酬、 社会保障以及相关工作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予以保障。   公安机关应当会 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 门建立符合辅警 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类分级管理的 薪酬 制度。辅警的 薪酬标准应当与其 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 动强度等相适应。   辅警的 平均薪酬一般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全社会单 位就业 人员的 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办理 基本养老、基 本医疗、工伤、 失业、生育等社会保 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 购买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为从 事高危险工作的辅警 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定 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 建立辅警健 康档案。   辅警 因公(工)受伤、 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省、 市有关规定 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辅警 被评定为烈士的,其 遗属按照规定 享受抚恤优待。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 府及其部门应当 建立 辅警褒扬制度,对在 履行职责中有 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 辅警, 给予宣传和激励。   第二十一条 辅警 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可以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 举报和投诉辅警履行职责中涉嫌违 纪违法的行为。受理 举报 和投诉的机关应当及 时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 将查处结果告 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辅警依法 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履 行职责的 后果由其所在公安机关 承担。   辅警 履行职责 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合法权益 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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