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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7年9 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批准 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26日 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 次修正 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0年10月29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20年11 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 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及 《河北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 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重点治理区的年度实施计划。 第四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的县(市)、 区、 乡(镇)人民政 府要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 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并将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本地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随着财政收 入的增长,专项资金应逐步增加。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市)、 区,其小型农田水利 水土保持补助费必须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 农业发 展基金、 以工代赈资金等也应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优异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 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六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 组织育林育草。禁止毁林开荒、 烧山开荒、 幼林地放牧。 在陡坡地、 干旱丘陵 地禁止铲草皮、 挖树兜等活动 ;凡每亩有二十 株以上乔木或者三 十穴以上灌木,或者有三十 株(穴)以上 乔灌混交林的林地以 及天然草地、人工草 场均属保护范围。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 结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辖区林 木郁闭度大于 零点七的水 源涵养林、 水土保持林和防 风固沙林等防护林 范围,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并 公告。 对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林 木只准进行 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 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 采伐区水土保持 措 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方案后,应当在 采伐实施前将采 伐区水土保持 措施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 同监督实施采伐区 水土保持 措施。 第八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 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 垦 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公告。 第九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 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 水土保持 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批准 后, 方可办理土地开 垦手续。 水土保持 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 备案。 对本条例发 布前,已在此范围开垦的坡耕地,应 采取修筑 梯田、等 高耕种等水土保持 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严格管护草地,禁止 超载放牧。牧用草地、草山、草坡应当有计划地实行以草定 畜、轮封轮 牧;植被覆盖度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应禁止放牧,进行补 植或 封育。 第十一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 矿山、电力和其他大中型 企业以及 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各 类小型企业应当 尽量减少损坏植 被,排弃的砂、石、 土、 尾矿、废渣等必须 堆放在规定的专门 存放 地,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 外的沟渠倾倒。 第十二条 在山区、 丘陵区、 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 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 他区域开办生 产、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 报批水土保持 方案: (一) 征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 万立方米以上的生 产建设项目应当 编制水土保持 方案报告书; 征占地面积在零点五公顷以上五 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 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五 万立方米以下的生 产建设项目应当 编制水 土保持 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 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应当在生 产建 设项目开工 前报行政审批机关审批,其中对水土保持 方案报告 表实行 承诺制管理。 (二)确 需在批准的水土保持 方案确定的专门 存放地外新 设弃渣场的,生 产建设单位可以在征得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后先行使用, 同步做好防护措施,保 证不产生水土流 失危害,并及 时向原审批部门办理 变更审批手续。 (三) 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开展水土 保持设施验收,其水土保持 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 接到水土保持 方案报告书、 水土 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 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 或者不批准的 决 定。 第十三条 严禁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 严重沙 化区开矿、取土、挖 砂、采石和破坏 植被。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本辖 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 严重沙化区,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 公告。 第三章 治理开发 第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 坚持因地制 宜,以小流域为 单元,山、 水、 林、 田、 路全面规划,工 程措施、 生 物措施和蓄水 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 产相结 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 效益和经济 效益。 第十五条 有水土流失的县级人民政府 负责制定本地水土 保持总体规划,并将年度治理任务 落实到乡(镇), 由乡 (镇)人民政府 负责组织 村民委员会予以实施。 农、 林、 水、 自然 资源等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组织 协调下,本着各 投其资、 各 负其责的 原则治理水土流失。发展改 革、生态环境、 建设等有关 部门也应 按照各自的职责,做 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六条 治理水土流失, 可以通过入 股、集资和引进外资 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鼓励和支持农民个人、 联户、专业 队、企业事业单位等 采取 承包、 入股、租赁或按有关规定 购买荒山、 荒 沟、 荒坡、 荒 滩、 荒沙 使用权等多种形式,治理水土流失。 采取上述形式治理水土流失,应 依法签订合同,明确治理 任务、 标准、 使用年 限、 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 签约双方的合法 权 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个人在 建设和生产过程中, 损毁水土保持 设施的,应当 缴纳水土保持补 偿费,并对造成的 水土流失 负责治理。 第十八条 国有 或集体所有的荒山、 荒 沟、 荒滩、 荒坡、 荒 沙 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或与农业 集体经济组织 协商,可 以划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部门 科学试验、示范用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 设立水土保持 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 监督人员,分 别负责本辖区的水土 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水土保持 监督检查人员,有 权对本辖区的 水土流失及其防治 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行职务 时,应出 示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 颁发的水土保持行政 执法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 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妨 碍执法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第二十一条 因水土流失防治 问题发生纠纷,应由当事人 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 由辖区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 责调解;仍不能解决 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 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区 采伐林木不依法采 取防止水土流失 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 失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 面积处每平方米 二元以上十 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 按下列规 定处以罚款: (一)在禁 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 植农作物的,限期恢复原 貌,并按照开垦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 元以下的 罚款; (二) 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 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按照每 平方米处零点五元以上一 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 意倾倒砂、石、 土、 矸石、 尾矿、废渣等,造成损毁 植被或者水土流失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并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 十元以上二十 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 罚款; 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 给予处分: (一) 依法应当 编制水土保持 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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