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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9年8月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 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批准 2017年10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20年10月29日 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三 次修正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 车市场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运送 服务,按里程计价或时间计价收取租费的营业性客车。 第三条 凡在丛台区、 邯山区、 复兴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 经营服务的企业、 个体经营业户和驾驶员(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和发展坚持统筹规划、 统 一管理、总量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 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 (三)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 (四)组织经营者的职业培训; (五)监督检查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 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的税、 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 省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七条 公安、税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 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 乱摊派、 乱罚款 经营者有权拒绝越权处罚; 经营者有权拒绝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出租汽车上强制安装有关设施。 第九条 新增、 更新出租汽车的车型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定, 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车型更新应当有计划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 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 办理有关 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 得以持有经营权 专用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车型、 数量的客运车 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资 金; (二)有 与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 与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 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 求的客运车 辆; (二)有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条 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 证并有2年以上驾 龄; (二)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 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 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规定的 条件的,方具 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 格。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 机构的 证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 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 给经营资 格证书、 车辆营运证和 驾驶员资 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 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 凭有关证明到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 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 不得超过六个月; 超过六个月 仍未恢复营运的, 视为自动放 弃经营权。 停业时间从 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 驾驶员的客运资 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 格的,可以 继续营运;审验 不合格的,责 令限期整 改。逾期仍不合格或者超过九十日 不参加审验的, 视为自动放 弃 经营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 专用号牌、 经营资 格证书、 车辆营运证 及驾驶员客运资 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 法规, 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 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使用税务部门监制 的票据; (三)按照规定 缴纳有关税、费; (四) 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 改作他用;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报送有关 报表; (六)安 全营运,规 范服务; (七)依法 与驾驶员、 承包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 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 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 携带有关营运 证件,做到车、证相符; (二)按照合理 路线或者乘客要 求的路线行驶, 不得绕行 (三)对 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 提供客运服务;营运 途中无正当理由 不得中断服务; (四)执行收费标准,出具车费发 票,按照规定 使用顶灯、 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 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 (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六)服装 整洁、热情服务、 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七) 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 格的人员营运; (八) 不得利用或者为他人提供车 辆进行违法 犯罪活动; (九)发 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 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 不得以欺骗、威肋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 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一)在车 辆前部和尾部安装 专用号牌; (二)车 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 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位 置上安装计价 器; (五)在指定位 置张贴运价标 签、服务 卡; (六)车 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 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 身喷涂的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规 范设置; (九)车 辆安装经公安机关 鉴定合格的防护设施;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 范的其他要 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 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选 型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 格后方可安装。 计价 器应当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 认定的单位安装、 维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 得擅自安装、维修和 拆卸铅封。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 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 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 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 下 车; (三) 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 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 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 不向驾驶员提出违 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 求 (六) 醉酒者或者 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 陪护; (七)要 求驶出市区或者 夜间去偏辟地区,出租车驾驶员 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 登记手续时,乘客应当 予 以配合; (八)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 支付车费: (一) 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 器不使用的; (二) 不出具车费发 票的; (三)在 基础里程内车 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 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 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可以驶出本市 直达服务地。 非本条例规定区 域内的车 辆不得在本市规定区 域内从事 起 点始于本区域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 督和检查。 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 着统一识别服装, 并出示行政执法 证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 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 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 反本条例行 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 证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 投诉后,应当在十五 日内作出 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 机构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的 投诉,一般应当从受理 之日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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