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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29日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水质安全 第四章 水量安全 第五章 供水设施安全 第六章 供水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安全保护,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1 ─ 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生产服务、安全保护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是指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 供水单位处理后,通过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 供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自来水。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安全,包括水质安全、水量安全和供水 设施安全。 第四条 饮用水安全保护遵循统一规划、联动监管、保障 供给、倡导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饮用水安全联动监管和重大 事项会商机制,保障公共财政投入,将饮用水安全保护纳入生 态文明建设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饮用水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核准饮用水水 源地设置,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 作。─ 2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 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安全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 辖区内饮用水安全保护工作。 开发区、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按照市或者县 (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安全保 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安全的义务,并 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破坏饮用水安全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安 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上一级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 乡供水专项规划。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 技 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3 ─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 依 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规 范和标准,编制饮用水供 水设施建设、改造的年度计划,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范围内老旧、破损供水设施的更新 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的 要求,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 家、省、市规定办理相关 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 户一表、水 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供水主管部门 应当编制改造计划,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 配套 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 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 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 档案管 理机构申请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提 供有关资料。─ 4 ─第十五条 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 完善供水 管网信息系统。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供水管网信息纳入地 下管线综合 管理信息系统。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提供供水管 网资料。 第十六条 饮用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投入使用。饮用水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 在 三个月内将建设工程 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鼓励供水单位在学校、图书馆、体育场(馆)、 旅游景区(点)、星级酒店等公共场所建设管道 直饮水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 管道直饮水设施建设。 管道直饮水供应单位应当 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 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 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 准;水源水水质应当按照其 类型分别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 标准和地下水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与跨本行政区域水源地所 在地有关市─ 5 ─ 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安全保护协调合作机制。市人民政府供 水、公安、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 与跨本行政区域 水源地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市县相关部门的 沟通协调,处理 饮用水安全保护有关 问题。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 质监测、信息共享以及联动预警机制。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实 时监测和预警 机制,并向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提供水质监测 数据。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 期对出厂水、二次供水、末梢水水质 进行监测,并及时发布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质日常监测,并及 时向社 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饮用水水质管理,保 证饮 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对水源水、 出厂水、管网水和末梢水进行水 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按照规定每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供 水、卫生健康等部门报 备水质检测数据。 供水单位发现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的水质不 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应当及 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所在地人 民政府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报 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造的饮用水设备、管网应当经清─ 6 ─洗、消毒,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 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 家、省二次供水设 施卫生规范和工程技术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 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 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 家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 第四章 水量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 地面应急饮用水水源,保 证应急饮用水水源能 在应急状态下、 规定时间内正常启用。 不具备地面应急饮用水水源建设条 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 设地下水应急饮用水水源,或者 与相邻地区供水管道联网。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调 度中,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供水。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 压标准向用 户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或者降压供水 的,供水单位应当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 前二十四小时─ 7 ─ 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供水中断的,供水单位应当 及时处置,通知用户,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 告。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供 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 水。 第二十七条 水量、水压不能保障消防用水的,供水单位应 当及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八条 鼓励居民住宅小区和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使 用雨水或者再生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 优先使用雨水、再 生水或者地表水。 第五章 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在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边界设置界桩、警示标志以及隔离设施,并依法明确 管理、维护的责任主体。 第三十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下列标准在饮用水供水 设施的两侧或者四周划定保护范围: (一)原水管道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直径一千毫米以上的供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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