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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20年10月30日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养老服务 第一节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节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节 农村养老服务 第四章 医养结合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多样化、多层次养老 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发展促进工作,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政府、社会组织和企业为老年 人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公益性服务、互助性服务和市场化服 务,包括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精神慰 藉、文体娱乐以及紧急救援等。 第三条 养老服务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场运作、政策支持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 化程度相适应的养老服务体系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 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 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 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2 ─第五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 理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 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立 健全老年人在医养结合机构接受治疗、异地就医等医疗费用结 算制度。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 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 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 养老服务,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 营等方式,推动 养老服务业发展。 鼓励公民、法人以及老年人组织、 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 织等非法人组织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互 补、信息互 通、市场共享、协调发展的原则,开展长三角和淮海经济区区域 养老合作,实现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弘扬社会─ 3 ─ 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敬老、养老、助老的 传统美德,倡导尊重、 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 成 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 趋 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 状况,按照人均用地不少 于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明确养老院、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 心(站)、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 务设施的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 专项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 施建设用地。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 采 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 依法批─ 4 ─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可以采取出让、租赁等方 式供应,土地出让价格可以给予适当优惠。符合国家和省规定 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 配套养老服务用房与首期或者 整体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 步交付使用。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应当 安排在建筑的一 层,并单独设置出入口,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 和夹层;设置于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 碍电梯。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在居住用地规划条 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等 相关文件中,明确配套养老服务用房的用地 位置、建设规模、 建设时序、竣工验收、产权归属、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具 体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养老服务用房和 有关 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给市、县(区)人民政府 确定的接收单 位。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用房或者养老服 务用房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通─ 5 ─ 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 十平方米的标准进行配置。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 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用 于社区养老服 务,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 对社区使用养老服务用房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 可以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 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 存量的商业、办公、工业仓储房屋以及 社区用房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 小组利用闲置厂 房、村办学校、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改建敬老院、老年活 动中心等乡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 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 标准和 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 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 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 乡建设、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 令限期整改,未按照 要求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适老化住 宅小区─ 6 ─的建设和改造,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 通工具、住宅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推进老 旧住宅区的坡道、 公厕、楼梯扶手等公共服务设施的 无障碍改造,鼓励、支持已 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残疾老 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的,市、县(区)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 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 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 途、养老服 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 征得属地县(区)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同 意,并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 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 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 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养老服务 第一节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区养老服务政 策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支持社会力 量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 7 ─ 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具 备全托、日托、上 门服务、业务指导等 综合功能的养老服务机构,在社区建设 嵌 入式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 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 关心和照料老年人。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 近 居住。 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以 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一定时间的带薪护理照 料假期,支持其进行护理照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所在社区 可以自行或 者支持养老服务组织提供 有偿服务,其费用由接受服务的老年 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服务内容包括: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生 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 庭护理等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监测、紧急救援等安全服务; (五)文体娱乐、 教育培训等文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重点独居老年人,所在社区或者政府 购买 服务的中标养老服务组织应当 无偿提供下列服务:─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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