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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2日南京 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通过,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市场开办和经营─ 1 ─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五章 农副产品市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壱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 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 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称市场)是指由市 场经营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场内经营者各自独立进行生产 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经营、服 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 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 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 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2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促进市场发展。 鼓励、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升 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 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 应当建立市 场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和决定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 重大事项。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市场监 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食品安全 、交易行为等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 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 等 行政主管部门 和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实 施对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 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 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 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发 挥自律作用,为市场经营者和场内 经营者提供经营指导和 咨询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3 ─ 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 体规划,按照有利生产、方 便生 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向社会公布。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市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各类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市场,应当按照市场 基础设施建设 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场,将非市场改为市场或者 市场改为其他用途、业态市场的,应当 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新建市场的选址以及城市新区开发、 旧城改造过 程中市场建设项目应当 符合本市商业网点规划。不符合商业网 点规划的,规划 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市场开办和经营─ 4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二)有符合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三)名称和应有的章 程符合规定; (四)符合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等 要 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的申请人(以下称市场开办者),应 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投资项目、规划审批、土地性 质与用途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应当 具有市场的含义。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在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经营者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商品质量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消费 投 诉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市场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5 ─ (二)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 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 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 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票索 证、进销货台账登记等制度; (四)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 质量标准履行市 容环卫责任;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 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场内经营者强行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 (三)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商位、 仓储、运 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 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保 证市场各类设施、设备的正 常运行,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和通道畅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 配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 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 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鼓励市场经营者 采取信息化管理、统一配送等 方式,提高市场管理水平。 市场经营者应当定 期公布市场信息,方便场内经营者和消─ 6 ─费者查询。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商位出租合 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 经营者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场内经营者,没有约定 的,应当在六十日 前通知场内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 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市场的经营活动或者改 变市场用 途、业态。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经营者提供消防、安全、水 电、通风、公 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经营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 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 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 活动。─ 7 ─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合 同约定的商位亮照经营,不得随意摆 摊设点。经市场经营者同意,场内经营者可以出租、出借、转 让商位。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 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 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 商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 存能够证明进货来 源的发票、凭证;从事批发经营的, 还应当保存销货发票、凭 证。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应当 接受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五章 农副产品市场 第二十九条 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区人民政 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 采取措施给予扶持。建设农副产品 市场需要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的,应当 与主 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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