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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十堰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23日十堰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 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促进恐龙地质遗迹 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古— 2 —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等法律法 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 利用与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恐龙地质遗迹,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 并遗留下来的与恐龙相关的地质自然遗产。具体包括: (一)恐龙化石(含恐龙骨骼化石、 恐龙蛋化石等恐龙实体化 石和恐龙遗迹化石); (二)含有恐龙化石的地层剖面; (三)其他与恐龙相关的地质遗迹。 第四条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遵循保护为主、科研优先、统筹规 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统筹保障所需经费,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 解决有关重大事项。 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协助落实区域 范围内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管 理和监督检查。— 3 —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类的自然保护区、 地质公园等 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办理涉及盗挖、 非法买卖恐龙化石和破坏恐 龙地质遗迹等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恐龙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保 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改、 教育、 科技、 财政、 文化和旅游、 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设立社会基 金、捐赠、开展 志愿活动等形 式参与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工作。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中 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作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 全市范围内 组织开 展恐龙地质遗迹资源 普查,查 明恐龙地质遗迹 赋存的地理范围、 地质层位,开展保护等 级评价,公布重点保护名录和集中产地 名录。— 4 — 组织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利用 专项规划,制定 分区、分级 保护管理 措施与合理开发利用 边界,应当经市恐龙地质遗迹保 护专家委员会 论证评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依法及时 向社会 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成立十堰市恐龙 地质遗迹保护 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主 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 提出制定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规划、 利用、 管理等 方针 政策的意见建议; (二) 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三)为恐龙化石自然保护区、 涉及恐龙地质遗迹的地质公园 和博物馆等建设和管理 提供咨询服务; (四) 参与推广恐龙地质遗迹保护、 管理适用的先进技 术,开 展专业培训,普及科学 知识; (五)对 新发现的恐龙地质遗迹进行 初步评估; (六)协助建立重 点保护的恐龙化石 档案和数据库; (七)其他需 要承担的工作。 专家委员会应当 接受国家、 省级古生物化石 专家委员会的 专业 指导。 第十条 禁止盗挖、 哄抢、 非法买卖、 非法 出境恐龙化石、 破坏 恐龙地质遗迹。— 5 —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权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 提出意见 和建议,有 权对盗挖、 哄抢、 非法买卖、 非法 出境恐龙化石、 破坏 恐龙地质遗迹等行为进行制 止、举报。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 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 通信地址等信息,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接到举报后,应当 核查 处理或者依法移交举报事项。对实 名举报的,办理单位应当在处 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 回复举报人,并对 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 密。 第十一条 建设工 程选址应当避开恐龙地质遗迹 赋存区,确实 无法避开的,应当 采取必要的保护 措施,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抢救性发掘。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 建设等活动中发 现恐龙地质遗迹的,应当 保护好 现场,并立 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 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在本条例施行 前收藏的恐龙化 石,到所在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进行 登记。 登记后,单位、个人 收藏的恐龙化石遗 失、毁损的,应当及时 向 登记部门报告。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 登 记结果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汇总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 合法来源的— 6 —恐龙化石。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为重 点保护的恐龙化石,纳入市重 点保护恐 龙化石 档案和数据库。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 收藏的恐龙化石捐赠 给本市的 博物馆收藏, 或者委托本市的 博物馆代为保管、展 示。 第十四条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 构、地质公园和 收藏恐龙 化石的 博物馆负责恐龙化石的展 示,定期开展科 普宣传和教育 等活动。 鼓励合法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科学研究、 科学 普及、 文化 交 流和宣传教育等活动,活动 承办者应当制定保护 方案,采取有 效保护措施,防止恐龙化石 损坏。 对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有 突出贡献的科研单位、 高等院校等非营 利性机构,可以优先利用恐龙地质遗迹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五条 开展区域地质调查 或者科研单位、 高等院校等因科 学研究、教学需 要,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进行挖 掘极少量 恐龙化石 标本等零星采集的,不得对地表和其他资源 造成影响, 且应当在 采集活动开 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 况依法书面告知具有管理 权限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采集单位应当在地质调查、科研教学活动结 束后30日内,将 采集的恐龙化石 移交给采集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 7 —管部门指定的 收藏单位收藏。采集活动中, 采集地的县(市、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人员到现场管理,并在 零星采集活动结 束后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因地制宜发展恐龙文旅产业, 推动文旅 融合发展。 合理利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应当立 足于提高国民素质和社会文 明程度,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恐龙文化企业、文 创公司等市场主体 参与恐龙 地质遗迹科学研究、科学 普及、文化 交流活动。 支持社会力量合理开发 以恐龙为主 题的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 产品与服务,充分运用互联网、 大数据、云计算、 人工 智能等信息 技术,推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展 示利用方式融合创新,促进研 学旅行、体 验旅游发展,形成 特色精品旅游体 系。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在恐龙地质遗迹 富集的自然保护区设立的管理机 构, 负责保护区内恐龙地质遗迹的具体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湖北 青龙山恐龙蛋化石 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 构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 贯彻执行有关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 法规和 方针、 政策;— 8 — (二)制定保护区管理制度,管理在保护区内 从事的各项活 动,包括开展有关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 (三)对恐龙地质遗迹进行监 测、维护,防止被破坏和 污染; (四)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科 普宣传、 科普教育和 以恐龙 为主题的文化 交流等活动; (五)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 档案,组织环境监 测,保护保护 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六)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 保护区应当 标明区界,设立 界标,并向社会公 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保护区内的 界标。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实行 分区管理,依法划 分为核心区、缓冲 区和实 验区。核心保护区 未经批准 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 限制 人为活动。 进入核心保护区进行科研 观测和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 向保 护区管理机 构提交申请,依法 报请具有管理 权限的自然保护区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 营活动。 因教学科研的需 要, 经保护区管理机 构批准, 可以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 性的科学 研究、教学实 习活动。 可以依法进入实 验区从事科学实 验、教学实 习、参观考察、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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