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条例
(2020年9月25日鸡西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
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
质量和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
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规划、建设、使用 、
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
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服
务水压,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和自用的
供水方式。
第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安
1全卫生、节能环保、智能物联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住建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
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市、县(市)区政府公
安机关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治安防范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
检察机关对城市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依法履行法
律监督职责。
第二章 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新建和改造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公
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
合理布置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配套设置二次供水设
施。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其规划设计方
2案、施工验收规程、安全保障措施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
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因地制宜建立以政府和城市供水单位为主、社会
资本融入等多渠道筹集改造资金机制,推动城市二次供水及其
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
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
共供水,并需要接入已有城市二次供水泵站的,按照建筑面积
和实际用水量合理确定城市二次供水泵站改扩建工程量。
第十一条 鼓励新建和改造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
单位实施统建统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城市供水单位建设和改
造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和改造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组织验收。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和城市供水单位 参加。
未经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不 得投入
使用。
第十二条 既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不 符合城市二次供水工
程相关 技术和卫生要求的,应当 予以改建。
市、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 情况制定改建方案,城市二
3次供水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及改建方案实施
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 符合国家和
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 标准、二次供水工程 技术规程,并 符合
下列规定:
(一)应当 独立设置、 封闭管理,不 得与消防、非饮用水
等设施 混用;
(二)应当设置防 倒流污染、饮用水 消毒等安全供水设施 ;
(三)储水设施 符合内壁光洁、不渗漏、加盖加锁、防冻
保暖、防潮防涝等要求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应当 采用物联
网、大 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 现代信息技术。
第十五条 推进 将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管
理,实行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一体 化,实施专业 化运行维护。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未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管理的,由原城市二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负责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 运行管理单位 将既有城市二次供
水设施 移交城市供水单位 运行维护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及省 技术规程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行 认定。符合移
4交条件的,签订移交合同,城市供水单位应当 予以接收并负责
维护管理。不 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改造。改造合格的,城市
供水单位应当 予以接收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住建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向社会
公布投 诉、举报电话,及时 处理投诉、举报问题。
第十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
操作、卫生管理、治安保卫、 优质服务等有关法规、 标准规范
和安全规程,并遵 守下列规定:
(一)配 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日常管理, 提
供优质服务 ;
(二) 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三)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实施 封闭式管理 ;
(四)落实人防 技防措施,制定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
定期组织演练;
(五)按规定定 期对水池(箱)等各 类储水设 备进行清洗
消毒;
(六)建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运行维护管理 档案和卫生管
理档案,对 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检测、 更新
改造等 逐一记录归档备案;
(七)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应当经过卫生知 识培训及体
5检合格后方可 上岗工作,并 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 查;
(八)及时修 复、更新锈蚀、损坏、老化的二次供水设施
及部件;
(九)凡患有可能 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 疾病的人员和 病
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城市二次供水相关工作 ;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
水水压 标准,保 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 备维修检修等原因需要 停水的,城市二次
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经住建部门批准并 提前24小时通知 辖
区内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 等不能 提前通知的,应当 在抢修
同时通知用户,并 报告住建部门。
超过24小时不能 恢复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 运行管理单
位应当 提供临时供水, 或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 证居民基本生
活用水。
第二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应当 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
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不 符合的,城市二次供水 运行管理单位应
当及时 整改。
城市二次供水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城市
6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 期常规检测,不 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 ,
应当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 构进行检测, 将检测结 果向用
户公示并报住建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城市二次供水水质 出现异常时,城市二次供水 运行管理单
位应当立 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立 即停止供水并 告知用户, 采
取临时供水措施, 向住建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待查明原因,水质 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后,方
可恢复供水。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运行维护 费用计入城市
供水价格,不 得重复收取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运行维护 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危害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安全,不 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不 得
阻挠、妨碍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住建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 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八条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
(二) 未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实施 封闭式管理的 ;
(三) 未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四)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运行
维护管理 档案和卫生管理 档案的;
(五)安 排未经卫生知 识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上
岗的;
(六)安 排未经健康检 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安 排患有相
关疾病或者病原携带人员直接从事城市二次供水相关工作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八条规定, 未按规定定 期对水池(箱)等
各类储水设 备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相关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按照 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二次供水水质不 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
8
法律法规 鸡西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条例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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