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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鞍山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0 年 11 月 24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对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鞍 山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同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予以批准,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施行。 鞍山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29日鞍山市笫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 月 24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 续资源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 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 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 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物质 保护与非物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 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 护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主管 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市)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市)城市建成区以外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有 关主管部门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2020 年第 7 号 (总第 272 期)205 行政审批、 财政、 生态环境、 公安、 民族宗教、 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 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编制古树名木目录,发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 化内涵,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 及保护知识,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 古树名木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第七条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我市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 保护: (一) 树龄在五百年以上 (含本数) 的古树, 实施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含本数)不满 五百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含本数)不满 三百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四)市、县(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树 龄在三十年以上(含本数)不满一百年,生长 态势良好,具有一定科研价值或者观赏价值的 树木,或者本地珍稀珍贵树种(本地珍稀珍贵 树种目录由市绿化委员会另行制定),参照实 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施一级保护。 第九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组织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依法报 请确认备案后,建立古树名木名录,报市人民 政府公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结果 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古树名木鉴定结果的古 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 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市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建立古树名木保护 档案,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建立健全古树名木电子档案、电子身份证和计 算机动态监测系统,逐步实现对古树名木的智 能化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三 个月检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半年检查 一次; (三) 三级保护的古树, 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 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保 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并 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 保护档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以下简称养护责 任人): (一) 机关、 企事业单位、 学校、 部队、 公园、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寺庙等单位 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机场、水库和河道用 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 利部门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20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的古树名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 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四)居民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委 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 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承包土地上 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承包人负责养护; (六)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 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对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 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复核、确定。 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 定科学的日常养护方案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 护责任书,报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应当重新签 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古 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 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 古树名木的保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 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 的署名权。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日常养护 方案做好养护工作,并在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 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严重自然灾害对古 树名木造成损害。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毁或者生长异常,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 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接 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抢救、复壮等相应处理 措施。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 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经市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 予以注销;对具有重要意义或者特殊价值的古 树名木,应当采取防腐措施,保留其原貌,继 续加以保护。 未经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 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 古树名木按照保护等级划定相应保护范围。散 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及其外 侧五米和树干基部外缘水平距离为树胸径20倍 以内;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林沿向外五米和树 干基部外缘水平距离为平均树胸径 20 倍以内。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 据需要对古树名木设置支撑、围栏、避雷针、 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应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 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 任人、 挂牌单位、 署名权拥有单位、 署名权期限、 设置时间以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联系电话等内 容。 保护牌式样和编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鼓励在保护牌中通过数字化方式开展古树名木 非物质文化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 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2020 年第 7 号 (总第 272 期)207 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或者构筑物、埋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 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 倒污水垃圾、使用除草剂等对古树名木有伤害 的药物、进行农业生产、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 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 (三) 攀树折枝、 剥损树皮, 在树身上敲打、 刻划、钉钉、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其为支撑物 等影响其正常生长; (四)擅自修剪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或者特 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毁其原貌; (五)其他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 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保护古树名 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 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保护主管 部门批准后,规划审批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 手续。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或者 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 第十九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除国家重 大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 让措施;对重点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应 科学制订移植保护方案实行移植异地保护,严 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对公众 举报的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 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举报情 况属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举 报者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养护责任人未经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并 注销档案,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古树 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养护责任人限期补 办相关手续,每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 (一) 项、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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