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规定
,
发包单位
、
委托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合
同信息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
款规定
,
发包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竣工结算文
件备案手续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
款规定
,
评审专家未客观
、
公正履行职责的
,
由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
取
消其担任评审专家的资格
。
第五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
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
未按照规定开展施
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活动的
,
由市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
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已经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
工图
,
仍有违反法律
、
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的
,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
的
,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
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第五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
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
(
二
)
违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的
;
(
三
)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
责的
;
(
四
)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
或者包
庇
、
纵容违法行为
,
造成后果的
;
(
五
)
其他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行为
。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
(
一
)
建设工程
,
是指土木工程
、
建筑工程
、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
装修工程
、
园林绿化
工程及修缮工程
。
(
二
)
建筑市场活动
,
是指在建设工程新
建
、
扩建
、
改建和既有建筑物
、
构筑物的装修
、
拆
除
、
修缮过程中
,
各方主体进行发包
、
承包
、
中介
服务
,
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
(
三
)
政府投资
,
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
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
。
政府
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
、
各类专项建
设基金
、
统借国外贷款和其他政府性资金
。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施行
。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
年
12
月
30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
》
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三章
勘察
、
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监理
、
检测
、
监测单位的责任和
义务
48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
全管理
,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和其他有
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
建
、
扩建
、
改建和既有建筑物
、
构筑物的拆除
、
修
缮
,
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
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
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
并负责
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
具
体履行以下职责
:
(
一
)
组织编制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
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
(
二
)
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
信息系统
;
(
三
)
指导
、
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
安全的监督管理
;
(
四
)
对房屋建设工程
、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
管理
。
市港口
、
水务
、
海洋
、
绿化市容
、
民防
、
房屋
等行政管理部门
(
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
)
按照
法律
、
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
,
负责
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
安全的监督管理
。
本市发展改革
、
应急管理
、
财政
、
公安
、
消
防
、
市场监管
、
规划资源
、
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
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
协同实施本条例
。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
应当严格执
行建设程序
。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
程的合理工期
。
第五条
建设
、
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检
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
的单位
,
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
,
落
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全面负责
。
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检测等单位应当依
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
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
承接业务
。
勘察
、
设计
、
施工等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
分包所承接的业务
。
监理
、
检测等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
第六条
建筑师
、
勘察设计工程师
、
造价工
程师
、
建造师
、
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
,
应
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
应当在资格许可
范围内执业
,
并依法对其执业参与的建设工程
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
业
,
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
管理人员
,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应
的岗位证书
。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是建设工
程各参与单位的自律组织
,
依法制定自律规范
,
开展行业培训
,
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
对违反
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
,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
协会章程的规定
,
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
措施
。
第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
会公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
、
主要参与单位
、
施
工许可
、
竣工验收等信息
。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
全管理的行为
,
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
调查
、
处理
。
58
2020
年第十四号
(
总第
317
号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
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负有重要责任
,
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
量和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
,
并按照合同约定督
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
责任
。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
,
对
建设工程全过程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
。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
段
,
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
并明
确控制风险的费用
。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
包括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
以及对毗邻建筑物
、
构筑物和其他管线
、
设施的
安全影响等
。
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另行制定
。
建设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的内容提供给勘
察
、
设计
、
施工和监理等单位
,
并要求相关单位
在勘察文件
、
设计方案
、
初步设计文件
、
施工图
设计文件
、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过程中
,
明
确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
相匹配的建设资金
,
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
时间支付费用
,
不得随意压低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检测
、
监测等费用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
在建设工程项目
专户中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
、
监理费
、
检测
费等费用
。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
,
建设单位应
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
额
,
综合评估工程规模
、
施工工艺
、
地质和气候
条件等因素
,
确定合理的勘察
、
设计和施工工
期
。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
,
建设单位应当将
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
求和条件
。
勘察
、
设计和施工工期确定后
,
建设单位不
得任意压缩
;
确需调整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
,
应
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
,
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
。
调整勘察
、
设计和
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
,
建设单位应当予以
保障
。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
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
不得将建设
工程支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单位
。
建设单位与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检测
、
监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
,
应当明确约定双方
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
,
建设单位应当
委托监理单位实行监理
:
(
一
)
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
(
二
)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
(
三
)
住宅工程
;
(
四
)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
、
援
助资金的工程
;
(
五
)
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
理的其他工程
。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
法律法规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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