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第4号 (总303号)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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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一号)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 2021
年 4 月 2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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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4 月 2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 地方金融发展与服务实体经济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维
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
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发挥金融服务经
济与社会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
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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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与服务以及风险防范与处置。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
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
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
活动的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地方金融工作局)或者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
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
遵循依法依规、包容审慎、分类监管、创新发
展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
推动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
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议事
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地方金融
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统筹地方金
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在地方金融
发展与服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
信息共享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加强
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
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属
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
方金融工作,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和队
伍建设,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地方
金融发展与服务等职责。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
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
指导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承担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
理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
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
行政、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
方金融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普及
宣传,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
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对金融活动的
舆论监督。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 变更、 终止,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
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
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
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
务活动。
第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
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
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
金融业务字样。
非地方金融组织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
得擅自使用含有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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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
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应
当依法合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公司治理,建立健
全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
关联交易、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金融消费者
合法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方面的业务规则和
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遵守法律、
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组织章程的约定,有
效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
消费者适当性制度,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推介与
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
产品和服务,不得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
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产品、服务或者开展业
务宣传时,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并充分提示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开
展金融营销宣传。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个人
信息的保护,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发生
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
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金融消
费者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
妥善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
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注册
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报送的材料和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组织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
受刑事调查以及发生严重流动性风险、出现重
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
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
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的,应当依法经省地方金融
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定期报告规定事项,接
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
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
内, 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有区域
限制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因法律规定的解
散、破产事由出现或者决定终止经营相关金融
业务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和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对相关业务承接、债务清
偿作出明确安排。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
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
营,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
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经营资格;
(三)超出核准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四)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
贷款;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从事的其他
活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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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地方金融组织依法
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防范化解
金融风险的有关要求,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
机制,开展行业发展研究、诚信体系建设、行
业标准化建设、职业技能培训和会员权益保护
等工作,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
指导。
第三章 地方金融发展与服务实体经济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金融
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业发展规
划,将地方金融产业发展作为重要组成部分,
明确发展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省金融业发展规划,
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业发展
规划,推进地方金融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区位、产
业、资源等因素,加强金融对外开放和区域协
同发展,支持中部地区和长江中游区域金融中
心等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
射能力。
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
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人才引进、
环境营造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引
进、培育等方式,支持信用评级、征信服务、
资产评估、保险代理、融资仓储等金融中介服
务组织发展, 推动金融服务中心、 金融超市建设,
构建高效便捷的专业化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
施,鼓励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指导、帮助企
业依法开展股份制改制、上市、挂牌,引导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
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改善融资结构。
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为中小企业提供培育
规范、改制挂牌、股权融资等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
押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及时为其办理抵(质)
押登记,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建立股权登记对接
机制。
鼓励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业务活动提
供支持,人民银行派出机构依法为地方金融组
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支持,金融机构依法为地
方金融组织提供资金托管、存管和结算等业务
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法律法规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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