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8月31日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20年
10月30日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七次会议修改 2021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
第二节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和宣传品
第四节 夜景照明和功能性照明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 清扫保洁
第二节 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优美、 文
明、 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精神文明和
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及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区)实行城
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
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所需经费,完善环境卫生设
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协调、 监督和检查,督促
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跨县
(区)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和重大案件的查处。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
第七条 公安、 交通运输、 住建、 水利、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市场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 林业和草原、 防疫、 编译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八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 文化、 旅游发展等部门,
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 科学知识和公民行为规范的宣传 教育工
作,提 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 意识。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 排市容环境卫生 方面的
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 基础设施建
设,鼓励、支持开展市容环境卫生领域的 科技创新,积极引进、
推广、应用 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 平。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以政府投资为主, 鼓励单位和个人
投资,鼓励援藏省市和企业投资,并 依法保障 投资者的合法 权
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 权对破坏城
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 劝阻、举报、投诉,市容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应当建 立相应的处理和 反馈制度。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 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 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 使
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 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 场所及其一定范围
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 同街道办事处 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划定。
街道办事处、 居委会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签
订管理责任 书,明确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筑物、 构筑物 或者设施、 场所的所有 权人是市容
环境卫生的责任人。 所有 权人与管理人、 使用人有管理责任 约定
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 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 隧道、机场、车站、桥梁、 人行 天桥、 地下人
行通道、 停车场、 公 园、 广场、 绿地、 公共场所等城市公共区域,
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市容维护由管理 者负责,
已明确由相关单位 或部门负责的 除外;
(二)住 宅区、停车场及其街 巷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
理单位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 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集 贸市场、 展 览展销场所、 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
所等公共场所,由经 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 权人负责;
(四)城市范围内的 河道、 水 渠、 水库以及附属范围,由管
理单位 或使用人负责 ;
(五)工业 园区、 经济 开发区、 旅游景区,由管理单位 或者
经营单位负责 ;
(六) 机关、团体、学校、宗教场所和 企事业单位等单位的
责任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
(七) 报刊亭、警务亭、 宣传 栏等由管理单位 或者使用单位
负责;
(八)建设工 程的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待建地块由
产权单位负责, 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 不明确的,由所 在地市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 上一级市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 确定的责任区 书面告
知责任人。
第三章 市市容管理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设施 上设置、悬挂户
外广告、 牌匾标识、 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 符合本市城市容 貌标
准。
第十四条 城市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容 貌应当符合以
下规定: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体 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 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
(二) 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 构筑物原设计 风格、 外立面结
构、色调;
(三) 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 构筑物 上张贴、 安装任何
装饰物及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
(四)建筑物、 构筑物外 立面应当保 持外型完好、 整洁美 观;
(五)建筑物、构筑物 顶部、外 走廊等应当保 持整洁、 无堆
放物料;
(六) 在建筑物、 构筑物外 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板、
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 备,应当规范设 置。
第十五条 在主要道路及公共场所设 置雕塑、 建筑 小品等建
筑景观的,应当与 周围景观相协调,并定 期清洗和维护。雕塑、 建筑 小品等建筑景 观出现破旧、污损的,由建设单位
或者使用单位负责修 复。
第二节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 持整洁、 完 好,出
现破损、残缺的,产权单位或者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应当及 时
修复。
城市道路的行道 树、绿篱、花坛、草坪以及公共 绿地等应保
持整洁、美 观。
第十七条 因建设等 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及其 他公共场所
设置邮政、 通 讯、电力、电信、 有线电视、电子媒体等设施的,应
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
手续。
城市道路及其 他公共场所设 置的邮政、 通 讯、电力、电信、 有
线电视、电子媒体等设施 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由维护管
理单位负责维修、 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桥梁、 人行
天桥、 地下人行通道、 隧道及其 他公共场所 堆放物料、 设摊经营、
兜售物品。
法律法规 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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