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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通过 根据2021年4月1 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 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供水经营与用水管理 第五章 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六章 用户权益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 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 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 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镇供水和农村 集中供水. 第三条 城乡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公用 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城乡供水安全保障的责 任主体,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 区域集中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城乡供水设施和 检测能力建设.第四条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约 用水、统筹兼顾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推 进区域联网和城乡统筹供水. 城镇供水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 供水水质,推进供水设施更新改造,提升保障能 力.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向周边农村延伸供水管 网,推动农村与城镇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 农村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发展原则,以 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农村供水 体系.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 市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 村、林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的 组织、协调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 本区域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应急管 理制度,依法制定和完善城乡供水应急预案并组 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2织演练,预防和有效处置突发供水安全事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节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 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和保护城乡供水设施 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 展城乡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 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 理水平,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 第九条 城乡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 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 作用,促进城乡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乡供 水水源与供水设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坏 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自然资源、水行政、城乡供水、生态环境等主管 部门编制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城乡 总体规划,并与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一)符合本省保护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综合规划; (二)优先使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 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 水和其他用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城乡供水水源保护利用规划和相关规范要求建设 供水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 态环境、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建设城镇供水应急 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水系取水的饮用水源,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擅自 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逐步关闭现有自备 水源.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范围 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坚持“先节 水后调水”的原则,鼓励利用雨水、再生水、海 水等非传统水源,解决本地区的供水需求. 无法解决本地区供水需求确需跨区域调水 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调出地和调入 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调 度,保障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采取措施防 止水体污染,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 和地方的水质标准,保证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集中供水水源保 护范围,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净水构筑 物、调节构筑物、泵站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畜 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 垃圾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对分散供水的农村地区,县乡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监测,保障饮用水安全,并加大资金投入和 技术指导,逐步减少分散供水.村民委员会应当 2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2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泉水、地下水等分散式供水 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原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实施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 监测,发现原水水质不达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当 地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有关饮用水水 源监测数据应当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实现共享. 供水单位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地取水的,应当 做好原水水质监控和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 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当 地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供水单位提 供供水水源的,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控和检测工 作,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 水质、水量稳定、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或 者减少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减少供水量 或者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供水 单位并报告水行政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发现水 质异常,应当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报告水行政和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发生影响供水 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 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和相关供水单位.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供水单位应当及 时启动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 照权限范围负责牵头协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调查处理,水行政、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予 以配合. 第十九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 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 对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 案,并向城乡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检测 结果.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管 理制度,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农村饮水安全检 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净 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 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 消毒.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检测体系建设和从业人员 培训,做好城乡供水水质检测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 法加强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定期对出 厂水和管网末梢水开展监测;每季度将饮用水水 质安全监测结果通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 会公布;对农村供水实行定期抽检,逐步提高监 测覆盖面. 第三章 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 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城乡 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 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乡供水设施建 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 快城镇供水管网建设和更新改造,对陈旧、破损 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供水单位应当按 照改造计划组织实施,减少漏损与二次污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 大对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与改造的投入,支持 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投 劳建设农村集中供水工程.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 当优先安排,可以采用征收、划拨或者集体土地 内部调剂等方式,确保土地供应.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设施建设的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 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 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设施 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实行竣工验收 制度.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相关管理办 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乡供水单位采购使用的水处 理设施、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 剂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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