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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16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 饮用水安全和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 水水源地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 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坚持科学规划、 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统 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联动相结合 的管理体制.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工作纳入河(湖)长制工作范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将饮用水 水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谁受 益、谁补偿”的分级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 制以及饮用水环境质量和安全责任制.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 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相关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辖 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 派出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 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 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 农村、林业、渔业、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 康、公安、应急救援、城市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 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的相关活动,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 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 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 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 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2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其合法权益 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 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鼓励和支持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 织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致使国家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 要、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 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选址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环 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水质、水 量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 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划定一定范围的 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 护区;为涵养水源、保证水质,必要时可以在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涉及自然保护地、城 乡建设用地、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与国土空间 规划相互衔接,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并依法报请批准. 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名称 及范围.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置明确的地 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设施.隔 离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行洪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 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 离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 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同 时规划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并逐步配 套相应的供水管网和其他相关设施,加强管理与 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 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存贮、填埋可能造成水 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开采矿产; (四)除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 以及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 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 灾害等需要以外的采伐; (五)使用农药、滥用化肥;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 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 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 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 2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2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 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 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 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 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和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准保护 区新建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规定禁止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部门在规划选 址、用地预审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意见,充分评估论证,依法办理相关审 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住居民 的生活污水应当统一收集集中处理,处理达标后 的污水引到保护区外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 水源地保护的需要,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内原住居民搬迁计划并依法给予安置补偿,保 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 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 辆路线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 法避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 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跨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与 水体并行的道路、桥梁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视 频监控,并设置防撞护栏、桥面径流收集管网和 应急池等设施,防止道路交通活动对饮用水水体 的污染.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生态环境、 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民政、卫生健康、公安、城市管理等 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和 事件及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 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 工作.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标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 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 质、水量进行监测,健全实时监测体系,建立饮 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 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应 急救援队伍,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 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 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 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 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并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 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 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2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 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 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造 成严重后果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水 源巡查和综合评估,或者经巡查和综合评估后, 对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监督管理失职,导致本辖区饮用水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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