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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4日四川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21年1月1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 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 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 源,构建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实现 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 — 1 —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 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 生产生活、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州辖区内的森林、 草原、 湿 地、 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有着紧密关联的水域、 大气、 土地 、 矿藏、自然遗迹、城镇乡村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三条 保护生态环境坚持统筹规划、 保护优先、 预防为主 、 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 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 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协调和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 财政、 公安、 住 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水务、 经济和信息化、 农业和农村、 林 业和草原、 文化体育和旅游、 审计、 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 气象、 防震减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自治州的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州实行生态资源开发有偿使用和资源补偿制 度,设立资源开发生态保护专项资金。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当 — 2 —地农牧民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自然灾害防治,也可以作价入 股;资源补偿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变 化情势的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公 告。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将生态环境保护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 纳入财政 预算,并根据财政 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 需要逐年增加投 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多种投融资渠道,争 取国家投入、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总 体规划、生态 功能区划和自治州生态州建设规划, 编制自治州 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生态 功能区划,可以根据实际设立生 态功能保护区。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 及县人民政 府组织编制的各 类规划应当与自治州生态州建设规划、自治州 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 衔接。 第十条 自治州各 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有效 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支持公民、 法人和 其他组织 — 3 —采取承包、租赁、 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开展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 和建设, 并在资金、 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州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生态 恢复与治理的科学研 究,推广应用科 技成果。 自治州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知识的宣传、 教育和 普及工作, 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 意识和能力,引导公 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自治州 新闻媒体应当 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 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 义务,都 有依法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 检举控告制止的权利。对 在 生态环境保护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各 级人 民政府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森林、草原和 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森林、 草原、 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充分发挥森林、 草原、 绿地在维护生态 平衡、净化环境、 调 节气候、 水土保持、 防 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三条 按照自治州生态 功能区划, 将黄河上游 及岷江、 — 4 —涪江、嘉陵江、 大 渡河河源设为水源 涵养区;高山峡谷、 江河 两 岸、 水库周围设为水土保持区; 干旱河谷地带、高寒地区、 地质 灾害隐患集中地带设为生态 脆弱区;公共 绿化、 生态公 园、荒山 绿化等设为人工 绿地保护区。 江河水源 涵养区、 水土保持区,应当 采取人工造林、退耕还 林(草)、 封山抚育、 森林管护、 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等 措施,恢 复和扩大林草植 被。严禁乱砍滥伐和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生态脆弱区,应当 采取植树造林、 林草植 被恢复、 防沙治沙 工程、 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等 措施,提高林草植 被覆盖率。 严禁乱 挖滥采、毁坏林草,防 止土地沙化。 人工绿地保护区,应当按照人与自然和谐的原则, 采取科 学利用和保护 措施。严 禁擅自侵占和毁坏绿地。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和草原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森林、草 场资源资产 评估体系,加快森 林、草 场资源向资本转变。 鼓励森林、 林 木、 林地和草 场使用权合理流转。 林木资源可 以依法继承、担保、拍卖、 作为股 份合作的条 件;林地、 草 场使 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 协商、 划拨等多种形式,实行 资本化运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和草原、 自然 — 5 —资源、 水务、 气象、 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编制、 修 订并 组织实施灾 后植被恢复、 地质灾害防治、 水土保持、 气象灾害防 御和环境保护规划,严格项 目的审批、建设、监督和管理 。 第二节 高原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州对下 列高原湿地区域实行 重点保护: (一) 若尔盖湿地以 及其他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 (二)发源于 红原、若尔盖和阿坝县黄河、 长江上游的主要 支流白河、黑河、贾曲河、 大 渡河上游以 及河流两岸两千米范围 内的湖泊、沼泽; (三) 红原龙日乡、 阿 木乡,阿坝 麦尔玛乡、求吉玛乡以及 若尔盖兴措等其他范围内的湖泊、沼泽。 第十七条 进入湿地保护区从事科研、 教学、 考察、摄制影 (视)片、采集标本等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林业和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接受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 依法审批湿地 重点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 目。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 任何生产设 施和从事严 重影响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生产经 营活动。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 验区内建设 污染环境、 破坏资源 — 6 —或者景观以及破坏珍稀水禽等物种栖息繁衍场所的项 目与设施。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 的需要,开展生态 移民,引导农牧民发展 新型产业, 完善农牧 区社会保障制度, 并在湿地自然保护区 核心区逐步实行禁耕、 禁牧。 湿地自然保护区 核心区外的湿地 重点保护区域内应当实行 限牧,科学调 整畜群结构, 转变饲养方式,引导农牧民发展设 施养殖业,以草定 畜,实现草 畜平衡。 第三节 世界自然遗产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九寨沟、 黄龙以及在自治州辖区内的四川大 熊猫 栖息地等 世界自然遗产地,按照 其总体规划 确定的核心区、保 护区、 外围保护区,进行 分区保护, 禁止任何破坏世界 自然遗 产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严格按照 世界自然遗产地总体规 划要求,建立 健全世界自然遗产地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控制人为因素对 世界自然遗产地的 干扰和破坏;开展 世界自然 遗产地本体 及环境的 影响分析和评价;严格审 查、审批建设项 目,严禁不符合世界自然遗产地 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科学 确定并 严格控制旅游环境 容量,严格 执行世界自然遗产 核心区、保护 — 7 —区封闭轮休、季节性保育和 限制游客数量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 加强对世界自然遗产地生态 系统、 生物多样性、 文物本体、 环境保护、 游 客影响等基础数据的收集 和整理,推进世界自然遗产地 基础数据库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 世界自然遗产地应当 逐步建立景区卫 星遥感监测、景区容量监测等高科技监管体 系,实现对 世界自 然遗产地土地利用、 建设工程、 生态环境、 文物 古迹、 自然灾害、 火警突发、游 览秩序等保护管理工作的实 时动态监 测,实现对 世界自然遗产地规划实施情 况以及资源环境保护 状况的监管。 第四节 生物 多样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自治州 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 加强对本辖区生态 系统多样性、物种多 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的保护。 对生态区 位重要、 生态 功能明显、 野生动植物 集中、 生物 多 样性丰富的地区,应当建立生物 多样性保护基地、重要物种 栖息地。 对生物 多样性受到威胁的物种或者生态系统应当 采取拯救 措施,保护 或者恢复其生存环境, 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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