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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20年11月20日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农贸市场 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贸市场的规 划建设和监督管理,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 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执 法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 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农贸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 务管理,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农产品、农副产品的现货市 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 或者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经 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自产区农民,是指在农贸市场划定区域销 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科学 规划、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 筹协调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监督管 理农贸市场,引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加强自我管理,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 负责农贸市场的综合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 执法。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 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 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 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 , 增加财政投入,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提升改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 应当科学布局,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 市、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 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 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有农贸市场规划用地的,应当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 审批详细规划的总 平面图时,应 当明确农贸市场建 筑规模、用地 面积、用地 位置等内容。 第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 不得擅自改变农 贸市场用 途。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贸市 场专项规划引导各 类投资主 体建设和改造农贸市场。 第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 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 标准,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 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 符合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 标准。 农贸市场 新建、改建和 扩建完成后,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 验收,验 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 因市场升级改造、设施 维修 等情形需要整体暂停 经营农贸市场的,应当提 前三十日 向 社会公示,发生 不可抗力突发事件 除外。 农贸市场开办者 需要终止经营农贸市场的,应当提 前 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第十五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 地镇建成区原则 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 因农贸市场 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本 市城市建成区由城区人民政府提 出申请,市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组织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 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 论证通过后, 方可设立;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由镇人民政 府提出申请,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公安、自然 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 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 论证通过后, 方可设立。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 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 不符合 农贸市场建设 标准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农贸市场 建设标准进行改造或者 重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资 金扶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 (二)有 符合农贸市场建设 标准的场所、设施 ; (三)有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 机构或者人员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 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管理 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落实国家 优惠政策,发 挥财政资 金引导示范作用, 带动各类投资主 体投资建设和改造公益性农贸市场,建 立公益性农贸市场 运营机制。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划 出不少于 百分之五的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区, 对在该区域出售 自产农产品的农民, 免收市场摊位租赁费。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 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 防、环境卫生、 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 纠纷投诉受理 等管理制 度; (二) 与场内经营者 订立合同,明确市场管理、物业 服务、环境卫生、 食品安全、诚信经营、 纠纷处理等事项; (三)建 立经营者 档案,查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许 可证件和其 他有关证明文件,对自产区农民进行 身份信息 登记; (四)按照农贸市场建设 标准设置商品分 类经营区域 和市场 摊位; (五)在市场 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开 办者和场内经营者 基本信息、服务项目、 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 度、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六)按照 标准配置通风、采光、安全、给排水、供 电、卫生、 停车等基本设施、 器材,设置相关标识,并做 好维护维修工作,保持其 完好有效; (七)按照 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 器材,设置消防安 全 标识,保持其 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 全出口、消防 车通道畅通; (八)在农贸市场 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 装符合技术 标准的视频安防设施, 并确保正常运行,有关 视频监控数 据至少保存三十日 ; (九)落实农产品 质量检验检测机制,依法配备检验设 备和人员,有条件的 可以通过 购买服务,引导第三 方检验检 测机构入驻; (十)设 立消费维权联络站,配备合格的公平秤,为 解决消费者权益 争议提供便利,协助、 配合消费者权益保 护机构调查调 解消费者投 诉; (十一)保持市场内通道 畅通、清洁卫生、物品 摆放 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 落、无超摊(店)范围经营、 无车辆乱停,保证市场环境 整洁、卫生、安 全、有序 ;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 依法监督管理市场,督促经营 者履行法定义务,制 止经营者制售 假冒伪劣商品和其 他违法违规行为, 并报告有关部门 ;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许可证件等相关 证照,并 在其经营场所的 显著位置展示; (二) 不得销售法律法规 禁止交易的 野生动物 及其制 品; (三) 遵守合同约定和农贸市场管理制 度,按照 要求 在指定的地 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 (四) 诚信经营、明 码标价,使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 具,不得强买强卖,不得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价格; (五)从事 熟食行业应当 配置相应的设施, 达到防尘、 防蝇、防鼠、防虫效果; (六)消费者 要求提供购货凭证的,应当予以提 供; (七)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服从农贸市场开 办者管理, 不超摊(店)范围经营, 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 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市场内通道 畅通、摊(店)清 洁卫生、物品 摆放整齐; (八)法律、法规的其 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产区农民应当 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 度, 登记进场信息,保证农产品 质量安全,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 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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