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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30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 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 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 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 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机关、农业 — 1 —农村、 城市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行 政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统筹 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部门监管、 养犬人自律、 基层组织参 与、社会公众监督以及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 朔州经济开发 区 管理委员会所在地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域;学校、医院、商场、 办公场所、 体育馆、 博物馆、 图书馆、 宾馆、 餐饮场所、 文化娱乐场 所等公共场所为禁养区域;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 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农业 农村、 城市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协助本辖区内的流浪犬的捕捉 工作。 社区、 村(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 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只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 养犬、文明养犬。 — 2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依法文明养犬知 识 宣传以及卫生防疫 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 形成良好的养犬 习惯。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 爱犬人士依法从 事犬只 救助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依法对 违法养犬行为、 不文明 养犬行为 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 城市管理、 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 布举报、投诉 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 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八条 本市实行犬只 免疫、登记、年审制度,犬只的 免疫 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 担。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 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 满时,将犬只 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 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等免疫 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 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办理养犬 登记,并且按期年检; 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自 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 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办理养犬 登记。 — 3 —经登记饲养的犬只,应当 从次年起在期满前三十日内 到原 登记机关年 检。 第十一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 任; (二)有犬 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 看管犬只的 专门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养犬场所 设在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 聚居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 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二)有 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到居 住地的公安 派出所办理 : (一)单位 申请养犬的, 持单位主体 资格证明、单位法定 代表人身 份证明、 犬只 免疫证明、 犬只 数量清单以及 符合本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条 件的相关 证明; (二) 个人申请养犬的, 携带犬只并且持养犬人身 份证明 犬只免疫证明以及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 件的相关 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 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个工 — 4 —作日内作 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 且注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 到原登记机 关办理 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农业农村部门监制;养犬 登记 证、犬只电 子身份标识由市级公安机关监制。 犬只免疫证明、养犬 登记证和犬只电 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 遗失的,养犬人应当 于十五日内 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养犬人的相关 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原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服务 信息系统和犬只管 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 城市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 等部门实行 登记、免疫和监督管理等 信息共享。 犬只管理电 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 (一)养犬人的 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 种类、 主要体 貌特征(照片)、出生时间、免 疫情况; (三) 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记录; (四) 申请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 记载的信息。 — 5 —第十九条 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 理相关 证件。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禁 止居民饲养 烈性犬、大 型犬 (导盲犬、扶助犬除外),禁 止从事犬只养 殖经营活动。 禁止饲养的 烈性犬只和大 型犬只,由市级公安机关、农业 农村部门联合 认定,并且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 每户限养一只,导 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扶助犬除外。 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生育 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 幼犬出生 后三个月内,将 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转让他人饲养 或者送交犬 只救助站。 第二十二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 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携带; (二)为犬只 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2米; (三)主动 避让行人, 尤其是老年人、 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 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制 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 6 —(六) 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 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文明养犬, 不得虐杀、虐待、遗弃 犬只和 损害他人合法 权益。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场所、 学校、 医院、 体育 场馆、 博物馆、 图书馆、 影剧院、名胜古迹、候车(机) 室、 餐饮 场所、 商场、 宾馆等公共场所;禁 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小型出租车除外)。 军 警人员执行公务、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 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等 除外。 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管理 者有权决定禁 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 设置禁入标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楼道、 通道、 公 寓、集体宿舍、小区院内 等公共 空间饲养犬只。 第二十六条 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 或者管理 人应当 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 或者管理人应当立 即将被伤害人 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并且依法承担相应责 任。 鼓励养犬人 投保犬只责 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因 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 登记的, — 7 —应当将犬只 转让他人饲养 或者送交犬只救助站。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 或者管理人发 现饲养的犬只 疑似感染 狂犬病的,应当立 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 告。其他单位和 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 即向 农业农村部门报 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 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建 设 并管理犬只 无害化处理场所, 并且向社会公 布。 犬只在饲养过 程中死亡的,养犬人 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动 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 尸体送至指定的 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 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 犬只尸体。 犬只在动物 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 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 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 尸体送至指定的 无害化处理场所 进行处 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 犬只尸体。 第四章 犬只经营、救助和认养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防疫 达标、 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设置规范的犬只 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应当在人民政府 设立的犬只 交易市场内 进行,不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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