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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幼儿园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广州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18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幼儿园的建设与设立 第三章 幼儿园的投入与保障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五章 幼儿园工作人员 第六章 幼儿园的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幼儿园的建设与管理,维护幼 儿合法权益,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规划 建设、投入保障以及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的 保育教育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幼儿园的建设与管理应当以公益性和普惠性 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以政府举办为主,鼓励社会参与 构建均衡、优质、安全的幼儿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幼儿 教育需求。 幼儿园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 人的根本任务,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幼儿身心健 康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工 作,制定幼儿教育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科学合理配置幼儿教育资源,保障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支持办好本辖区内幼儿园 。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幼儿园工作,并组 织实施本条例。 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管理工作 , 并对幼儿园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自 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 部门以及共青团 、妇女联合 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条 例。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幼儿教育联席会议制度, 每年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和解决幼儿园建设和管理中存在 的问题,协调幼儿教育资源的分配,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 的组织、协调和督导。 第七条 鼓励以捐赠助学等各种形 式为幼儿园开展保 育教育工作提供资助、服务与便利。 鼓励和支持幼儿教育方 面的科学研究,宣传、推广科学 的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幼儿园的建设与设立 第八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和幼儿教育发展规划,组织 编制幼儿园布局规划,经市发 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 审查后,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幼儿园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测算学位 需求,结合人口密度、居住分布、人口发展和流动趋势、城乡 建设规划、交通、环境等 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布点,并根据 实际需求调整。区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幼儿园 布局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 的实施,落实实施主体和具体措施;建立幼儿教育学位需 求台账,保障幼儿就近入园。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幼儿园的建设用 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幼儿园规划建设用 地的使用 性质。 因公共利益需要变更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征收幼 儿园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应当经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 同意, 按照先补后征、先建后拆和就近原则补还、重建。补还、重建 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用地面积且应当符合幼儿园 建设标准。 幼儿园用地不足的区域应当通过区域用 地功能调整、在 城市更新时增加幼儿园用地面积等方式优先保障幼儿园用 地需求。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在符合国家、省关于公办 幼儿园学位占比要求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我市公办幼儿园 学位数量。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 个镇、街道辖区内至少设置一所公 办幼儿园。常住人口超过十万的镇、街道应当按照人口比例 相应增加公办幼儿园数量。 街道腾退空间、乡村公共服务设施、中 小学布局调整的 空余用地、省追加的新增城乡建设用地、纳入军民融合战略与地方合作经营的军队物业等富余公共资源,优先用于举 办公办幼儿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售、出租公办幼儿园,不得 擅自改变其性质。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镇街、集体经济组织、企业 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等举办幼儿园,在为本单位职工 子女入 园提供便利的同时,为社会提供普惠性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保 证合理用地、减免租金、购买 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举办不同类型的幼儿园, 满足社会对幼儿教育服务的 多样化需求。 第十二条 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 要求配套建设 公办幼儿园。改建和 扩建的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 要求配套建 设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审查配套幼儿园的用地、位置、建设规模 等,并将审批结果抄送教育、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新建的居住区内独立设置的配套幼儿园应当与规划 地 块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 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 预售前完成建设并先行规划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相关规定及时将幼儿园园舍、场地、附属配套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等全部移交所在地区住房城乡 建设部门。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 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 施中的幼儿园后一个月内,交付给区教育行政部门。区教育 行政部门应当自接管之日起一年内将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投 入使用。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在幼儿园布点不足的区域,可 以依法将空置楼宇、厂房、校舍以及其他闲置资源等改造为 符合举办条件的幼儿园。 改造、改建后的幼儿园,应当按照法定 程序完成消防设 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手续,并具备水电的独立供应 等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 员、保安等人员 ,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幼儿园人员配备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保育教育场所和设 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四 条第三项所指符合规定标准 的园舍场地、保育教育场所和设施设备等,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一)举办者对场地、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场地、场所选址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交通、消 防、环境保护、日照 时间等要求,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带, 与污染源、危险源等保持安全距离; (三)幼儿园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室内面积、 午休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等符合 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 情况,确定小 型幼儿园和单位幼儿园的场 地要求,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 等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登记注册。市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幼儿园设立 程序指引。 民办幼儿园在登记注册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办教育促进法》 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 申 请办园许可。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 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 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 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在 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办园许可证;不予许可 的,应当书面说 明理由。 第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的举办 者、法定代表人、名称、场 所、办园性质、办园规 模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幼儿园应 当在变更之前到原许可机关、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幼儿园分立、合并、 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及幼儿园工作人员,并按 照规定办理手 续。 幼儿园增设园区或者办园点的、小学附设幼儿园或者办 园点的,应当依照新设立幼儿园的规定办理 手续。 第三章 幼儿园的投入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幼儿教育经 费,合 理安排相关财政预算,新增财政性教育经费优先向幼儿教 育倾斜。 第十九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 同区财政部门制定 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生均公用经 费和公办幼儿园生均财 政拨款的标准,且不得低于国家、省、市规定的 最低标准。 对招收残疾幼儿的幼儿园 或者特殊教育的幼儿园,区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 高于幼儿园生均公用经 费标准拨付 经费。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 孤儿、事实无人 抚养幼儿、残疾幼儿以及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难家 庭、特困救助供养的幼儿接受教育的资助力度;支持特殊教 育学校附设幼儿园或者幼儿班。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幼儿园举办 者应当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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