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年第 2 号 (总第 274 期)67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本溪市绿色矿山建设条例》的决定
(2021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本
溪市绿色矿山建设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同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予以批准,由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施行。
本溪市绿色矿山建设条例
(2020年12月29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业经济绿色发展,提
高矿产资源利用效率,实施绿色矿山建设。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辽宁省地
质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绿色矿山建设, 应坚持生态优先、
协调发展,示范先行、逐步达标,矿业经济与
矿山环境共同发展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
事矿产资源绿色开发与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
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的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
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
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
化的矿山。
第五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
相关行业标准。
新建、改扩建矿山应当达到绿色矿山建设
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
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六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纳入市、县国
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其
他同级相关部门负责辖区内绿色矿山建设的行68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政指导、监督管理、协调促进工作。
生态环境、 林业草原、 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
财政、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税务、
银保监、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
好绿色矿山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矿山所在地乡 (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按照属地管理职责,配合做好绿色矿山建设工
作。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全面履行绿色矿山
建设义务,承担绿色矿山建设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九条 新建矿山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
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绿色建设行业规范和省级
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编制绿色矿山建设规划。
经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受理初审,市自然资源部
门复核,报送省自然资源厅审核后,按照绿色
矿山建设规划实施。
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规定绿色矿山建设相
关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条 现有矿山企业办理采矿权延续、
变更、转让、整合等登记时,应当依据自然资
源部绿色建设行业规范和省级绿色矿山建设标
准,编制绿色矿山建设规划,并按照绿色矿山
建设规划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开发时,
按照绿色开发、节约集约、技术创新的要求,
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自动化、信
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技术和工艺,提高生产装备
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对原生地理地貌、动植物、地面径流和地下水等生态系
统的影响。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综合开发利用共伴
生矿产资源时,应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
化的原则,科学利用固体废弃物、废水等资源,
发展循环经济。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矿山生产全
过程能耗核算体系,通过采取节能减排措施,
控制并减少单位产品能耗、物耗、水耗, “三废”
排放符合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标准、规定
和要求。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科技研
发队伍、 推广科技成果转化、 加大技术改造力度、
推动产品深加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鼓励做
长产业链,加快推动产业绿色升级。企业每年
的研发和技改投入不得低于相关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产权、
责任、管理、文化等方面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绿
色矿山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鼓励绿色矿山示范区建设。
第三章 矿区生态治理修复
第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
为主、 防治结合, 谁开发谁保护、 谁破坏谁治理、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
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
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谁破坏谁治理、
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与土地复垦义务。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据国家、省有
关规定,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修复基金,专2021 年第 2 号 (总第 274 期)69
项用于矿区生态修复,并计入企业成本。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
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年度治理计划,
明确年度治理内容、范围、基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开展矿山地质
环境监测工作,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修复实行年度
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
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如实报告上一
年度矿山地质环境修复状况。
第二十四条 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活动,
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整治被破
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与周围的地形地貌相
协调,修复到适宜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
用的状态。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人应当履行生态修复
义务,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产资源勘查方
案、开采方案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工作,边生产、
边修复。矿业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矿业权
的灭失而免除。
责任主体灭失的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
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闭坑前
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工
作,并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
准和程序进行验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生态
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纳入国家
级和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库的矿山企业开展实地
抽查。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延续:
(一)未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
垦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三)已有矿山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
的最低开采规模,未按规定整改到位的;
(四)未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
的;
(五)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
垦方案完成修复治理任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进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库的
矿山企业,如发生矿区范围变更(不含缩小矿
区范围情形)、变更开采方法、变更开采规模、
企业分立或合并的,应参照申报程序向矿山所
在地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市级
自然资源部门审核, 报省级自然资源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绿色矿山企业应主动接受社会
监督,建立重大环境、健康、安全和社会风险
事件投诉回应机制,及时受理并回应所在地民
众、社会团体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诉求,树立
良好企业形象。
第三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修复基金
提取、使用信息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
息公示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于未按
照规定提取、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修复基金
及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完
成修复治理任务的采矿权人,应当列入矿业权70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人异常名录,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修复状况的,由
县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阻
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修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修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 0 2 1年5月1日起
施行。
法律法规 本溪市绿色矿山建设条例2021-04-12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4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4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3:08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