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 年第 2 号 (总第 274 期)193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21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同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意
见,予以批准,由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布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2020年12月30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
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热用户(以下
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
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
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用热及
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
理、安全运行、保证质量、节能环保、公众利
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
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
实施。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民政、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
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
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
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
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19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城市
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
关批准。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
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合
理确定供热单位供热范围。热源单位和供热单
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
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热源单位或
者供热单位。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
热工程, 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供热工程竣
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
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并报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纳入地下管网数据库。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
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
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
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
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
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的供热工程设
计文件,应当征求供热单位意见。
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应当按
照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推广、限制和淘
汰目录执行。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未按照规定安装的,
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既有建筑未安
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供热
节能改造力度,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
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
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担。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购、安装、
使用和维护,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
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
永久性锅炉, 但符合环保要求的供热调峰锅炉、
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
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
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
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
的分散锅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拆
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2021 年第 2 号 (总第 274 期)195
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
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
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
金, 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专款专用。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
位负责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
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改造、维护、管理:
(一)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
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
承担;
(二)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自用供热
设施,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
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
锁闭阀以内(不含热计量表和锁闭阀)的供热
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可以委托供热单
位负责维护, 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三)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
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但用户擅自
拆改的部分除外;
(四)非住宅用户供热设施的改造、维护
和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
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
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
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制定供热设施更新、改造
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并于每年10月15日
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期内设施完好。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
七日通知用户,并在供热期开始五日前进行热
态试供热,做好供热系统调试、排气等工作。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
施折旧费, 应当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监
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
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
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
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
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运输等
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
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
严重影响时, 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
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
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
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
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
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19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管理
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
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 移动、 覆盖、
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
标志。
第十八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
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地下
供热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
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
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
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
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
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
应损失。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
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功能的行为:
(一)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掘、
钻探、 打桩、 采砂、 取土、 爆破或者其他有害作业;
(二)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
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者栽植树木;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
构筑物, 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 吊装等承重作业,
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四)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
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倾倒垃圾;
(五)擅自将自用供热设施与共用供热设
施相连接;(六) 其他损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供
热单位应当加大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
节能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提
高供热质量和效率。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
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
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
同变更手续。
供用热合同使用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印制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零时
起至次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未经市、 县 (市)
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
提前停热。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县(市)区
人民
法律法规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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