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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太原市城乡社区治理 促进条例 (2021年2月10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三章 社区治理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社区治理水平,推进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和 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全面提升城乡文明程度 和市民文明素质,打造治理有序、正气充盈、文明和谐的首善 之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建设、治 理、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社区治理,是指在党的领导下,以城乡社 区为基本单元,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居民等 各类主体广泛参与, 共同推进城乡社区高质量发展、高效能治 理、高品质生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 治理共同体的活动。 第三条 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党建引领; (二)坚持以人为本,为民服务; (三)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五)坚持共建、共治、共享; (六)坚持城乡统筹、因地制宜。3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党委的领导 下,统筹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将城乡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社区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 决城乡社区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城乡社区治理的具体 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城乡社区治理的 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和考核工作,可以委托城乡社区服务机 构做好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 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房产 管理、公安、司法行政、大数据应用以及政府 其他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城乡社区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 青团、妇联、文联、 科协、工 商联、残 联、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社区 治理工作。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基 层党组织的领导下,以 服务居民为 宗旨,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 履行法定 职 责,依照法律法规协助人民政府及 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 利益 相关的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4第八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等各类主体参与城 乡社区治理工作。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 加强对城乡社 区治理工作的 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城乡社区治 理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 城乡社区治理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编制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 规划, 依法制定城乡社区 综合服务地 方标准。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资源 配置、 人口数量、治理能力等 情况划定社区。城市社区的规 模一般与 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区域相当。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 按照国家政策要求,依法及时有序设立 或者调整居 (村)民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5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统筹推进 养老、托幼、配餐、医疗、购 物、文体、 警务等生活设施改造,打造 功能设施 完备、资源 配 置有效、居民生活 便捷的生活服务 圈,满足居民生活 需求。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 驻社区单 位以及 物业服务 企业等应当共建 互补,加强城乡社区 环境综合治理, 做好社区 环境绿化、垃圾分类、水资源 再生利用等工作, 美化 社区人居 环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农村社区 交通运输、卫生 医疗、环境整治、邮政快递等基 础设施建设,建立 运行、维护机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新建、改 (扩)建、 购买、租赁、项目配套和整合共享等 方式,统筹推 进城乡社区 综合服务设施建设。 城乡社区 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用 地应当纳入本级国 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 城乡社区 综合服务设施主 要包括:居(村)民委员会 办公 用房、活动 场所以及党 群(社区)服务中心、卫生服务中心 (站)、养老服务中心以及 其他面向居民提 供文化、 教育、科 技、体育、卫生、 环境、法律、安全等公共服务的 综合性、多 功能设施。6第十七条 新建、改( 扩)建城乡社区 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用 地面积不得少于一千平方米。 新建住宅小区、旧城连片改造居民区的社区 综合服务设施 建设,应当 按照每百户居民不低于建筑面积三十平 方米的标准 纳入建设工程规划,与建设 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 步验 收、同步交付政府使用。建设 项目验收应当邀请民政部门参 加。 老城区和 已建成居住区 没有社区办公用房等社区 综合服务 设施或者社区办公用房 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县(市、区)人民 政府按照不少于五百平方米的标准建设, 也可以采取置换、购 买、租赁、借用等方式解决。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整合本行政区域 内闲置资源, 优先作为城乡社区 综合服务设施。 鼓励驻社区单 位为社区提 供综合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 投资建设城乡社区 综合服务设 施。 鼓励支持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利用集体财产建设农村社区 综 合服务设施。 第三章 社区治理7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社区治理工作应当在本级党委 的领导下,坚持政府治理为主导、居民 需求为导向、改革 创新 为动力,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 商、社会协同、公 众参与、法治保障、 科技支撑的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建设人人 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 以依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建 立代表联 络站(点)、基 层立法联系 点,加强与居民联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制定县 (市、区)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权责清 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居(村)民委员会承 担社区工作事 项清单、协助政府的社区工作事 项清单以及社区 工作事 项负面清单。 本条规定的 清单实行动 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部门应当 严格 落实清单事项,对属于社区协助事 项的,应当通过 书面委托 并 提供相应的经 费和必要的工作条 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部门不得将各自 职责范围8内的事 项转交给居(村)民委员会承担, 不得直接给居(村) 民委员会安 排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部门应当 采取 措施减轻居(村)民委员会工作负担, 严格落实不应由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 出具证明事项清单,对居(村)民委员会提 出的 本社区的 意见建议,应当及 时办理, 不得转交居(村)民委员 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 建立由城乡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 牵头,居民参与的 议事协 商机制,引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 灵活多样的协商活 动。对 涉及城乡社区公共 利益的重大决 策事项、关乎居民群众 切身利益的实际 困难问题以及 矛盾纠纷等,一 般由城乡社区协 商解决。 鼓励城乡社区居民 积极参与需求表达、协商议事、问题解 决,集聚群众力量化解 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推进社区自治工作制度 化、规 范化,培育居民自治 意识,组织居民 依法规范和完善居 民公约、村规民 约,发挥居民公 约、村规民 约在城乡社区治理 中的作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居(村)务公开和民主 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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