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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8日甘肃 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0月9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1998年12月11日甘 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 理办法〉 、 〈兰州市保护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规定〉 、 〈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和 〈兰州市全民义务 植树暂行办法〉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年3 月30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五件法规的 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 — 1 — 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 建设和管理,提高 绿化覆盖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 健康,根据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 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的 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 居住区绿地 、 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林地。 — 2 — 第四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 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 划、 建设、 保护和管理,指导、 监督、 检查各区(县)、 各单位的 园林绿化工作。 各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 市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指导、 监督、 检查辖区单位 、 街道和有关乡(镇)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 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管护和责任落实工作。 各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和责任地段的绿化管护工作,并接 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住房和建设、 自然资源、 城市管理、 生态环境、 公安、 市场监 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 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 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 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相应的经费 。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鼓励、 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 捐资、 合资建设城市园林 绿化项目,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 3 — 第六条 凡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 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 审定批准 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要 求,制定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建设规划,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 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城市绿化规划 建设指 标,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核准,并据 此审核、审批各 类建设项目的绿地规划和建设计划, 依法监督城市绿化各项规 划指标的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 程的设计,应当委 托有相应资 格 证书的设计单位 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 程 — 4 — 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批准的设计 方案进行施工。设计 方案确 需改变时,应当经 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 改建工 程和住宅区建设项目中的 绿化工 程设计,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 审同意; 建设项目工 程概算中必须 包括绿化所 需费用;绿化工 程应与主 体工程同时规划、 同 时设计、 同 时施工,并在规定的 期限内完成 绿化任务。 建设项目 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 加。绿化工 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重 新施工或由绿化专 业单位代为施工,代施工的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绿化建设工 程竣工图送交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存档。 第十一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 该单位自 行负责,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 技 术指导。 第十二条 敷设通讯、输电、燃气、 给排水管 线和架设公安、 公交指示信号、标牌等公用设施 需占用城市绿地或 影响树木生 长的,应当 采取避让办法妥善解决。无法 避让的,有关单位应 当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 求采取保护措施。 — 5 —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 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都有责任和义务 保护城市绿地、 树 木花草和园林设施,参加绿化、 美化城市的 活 动,有权制 止、 检举和控告侵占、危害、破坏城市绿地、 树 木花 草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下列城市绿地、 树 木和园林设施的管理责任分 别 是: (一)公共绿地、 生产绿地、 防护绿地、 风景林地的树 木及 设施,由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及所属专业 单位负责管理 ; (二)单位附属绿地的树 木及设施,由 该单位负责管理 ; 单位管 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和 养护,由 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 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的树 木及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产权 单位确无能力管理的,由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实际 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绿化,由 铁路和公路主管部门 按 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所 种的树木,均不得擅自砍 — 6 — 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 向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审 查批准 后,方可移植、砍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 补植树木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 史价值和重要 纪念意义的树 木,应列为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 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 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和擅自迁移。 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时 ,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 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形成一定规 模或者占 据重要位 置、代表城市 形象的重点绿地,应 采取特殊措施予以 保护。 具体办法 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 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 地貌、 水体和植 被。擅自占用 的,应当 限期归还。 第十八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 景林地出 租或者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 搞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 向所在区 (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按照有关规定 审 批。经批准 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服从绿地管理单 位的管理,与其 签订《恢复绿地保 证书》。 — 7 — 第二十条 市、 区(县)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应对行道树 和干道绿带的树木适时修剪,其他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处置。 为保证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或移植的,由其 管理单位 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经审查同 意后按要求进行修 剪或移植,费用由 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市、 区(县)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要做好 管辖范围内城市绿地、 树 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工作,适 时松土、浇 水、 施 肥、 修剪,去除死树、枯枝。 对遭受意外伤害的树 木及时 采取救护措施,并查 明原因和责任。要加强 病虫害的预测预报 及防治工作。 各种树木、花卉和种子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调 入、调出本市。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 及其保护范围内,任 何单位和个 人都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 攀树折枝,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 (二) 依树搭棚盖房,或在行道树树 冠范围和 距绿地、绿 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 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三)在树 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倚靠车辆; (四)放牧捕猎,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野炊; (五) 倾倒垃圾、污水;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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