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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 (2009年8月14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批准 根据 2012年6月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 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 等 三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地管理 — 1 —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四章 产品认证和标志使用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加强生产经营管理 , 维护公众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产地环境、 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经专门认证机 构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的蔬菜产品。本条例所称的无公害蔬 菜基地,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认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 。 第三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蔬菜的监 督管理工作。 其所属蔬菜基地管理、 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农业 生态环境保护等机构分别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 县 (区)工商、 质监、 商务、 国土、 规划、 环保、 卫生、 安监、 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 , — 2 — 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实施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 , 加强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管。 村民委员会、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 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活 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 , 按照社会发展与无公害蔬菜规模相协调的原则,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规模不断扩大,市场不断发展,农民持 续增收,并加大财政投入,安排相应经费,用于无公害蔬菜管 理工作。 市、 县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 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 监督机制。 市、 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制定无 公害蔬菜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公害蔬菜的科学 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标准化生产技 术。 第六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 蔬菜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消费 安全。 第七条 市、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 — 3 — 和单位,建立无公害蔬菜的市场信息体系,为无公害蔬菜生产 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技术指导和信息咨询,并根据需要开 展其它相关服务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做出 突 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无公害蔬 菜质量安全 举报制度,公 布举报方式,并为 举报人保密。任何 组织和 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或其他有关部门 举报。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实行产地认定制度。 具 备一定 规模的蔬菜生产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以及其他从事蔬 菜生产的单位和 个人(以下统称蔬菜生产者), 均可向县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 交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认定 申请。 认定的具体办法和程序 依照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 经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 , 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绘制详图、 标定实地、 登记造册、 设置标 示,向社会公 布。 — 4 — 第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实行 严格保护和管理, 严 格控制征用、占用。 经认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 除国家和省 级重点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 个人均不得征用、占用或改变 土地用 途。 第十三条 确需征用、占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按有关 审批权限和程序, 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 征用、占用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公害蔬菜基地 的环境保护。 市、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 对无公害蔬菜基地环境进行监 测与评价,重点预防和治理工农 业生产、城乡 居民生活 以及其他因素对无公害蔬菜基地 造成的 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在无公害蔬菜基地 堆放废弃物,倾倒有毒 有害物质。禁止在无公害蔬菜基地 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 家规定标准的工程 项目。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市、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 业投入品的安全 使用制度,指导、监督无公害蔬菜生产者按照 — 5 — 规定使用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 推广高 效、 低毒、低残留农业投入品, 引导科学合理 使用农业投入品。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 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生产规范、技术推广体系和监 测体系, 组织实施有关标准与规范, 在生产经营的 重要环节加强监督 检 查。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实行 许可制度。 高 毒、 高残留农药实行 定点经营。 经营者应当建立 完善的经营 台账。禁止在无公害蔬菜 生产基地内 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八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实行生产 记录制度。 无公害蔬菜 生产者应当 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要求,进行标准化生产,并 将生产过程中的 下列事项如实记载: (一) 种子(种苗)的来源、品种; (二)土 壤处理情况; (三) 灌溉用水情况; (四) 病、虫害发生 情况; (五)农药、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的使用情况; (六)蔬菜收 获、贮藏及出售情况; (七)其 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生产手册记载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二年。 — 6 — 第十九条 鼓励无公害蔬菜生产者 使用生物农药、 生态 肥料、 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四章 产品认证和标志使用 第二十条 无公害蔬菜实行产品认证和标 志制度。市、县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无公害蔬菜产品的认证 和标志管理工作。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 规定程序 申请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 第二十一条 经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的无公害蔬菜产品 目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向社会公 布。无公害蔬菜经产品 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 后,生产者应当按照认证证书规定的品 种、数量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 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 使用 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有无公害农 产品标识。取得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的, 可以在产品的 包 装、 标签、 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 志。使用无公害 农产品标 志,不得 超出认证证书规定的品 种、数量等范 围。禁止 出借、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无公害蔬菜产品认 证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标 志。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产品认 — 7 — 证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标 志。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和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 者建立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 采取产销挂钩、 产销一体、 连锁配 送等多种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公害蔬菜经营应当实行进 销台账、索证索票制度, 确保经营的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合格。 第二十四条 经营无公害蔬菜的批发市场、 超市应当设立无 公害蔬菜 检测点,配备检测仪器和经市 级以上农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机构 培训合格的 检测人员。 农 贸市场、 社区市场应当逐步设 立无公害蔬菜 检测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在本行政区域内 对无公害蔬菜经营进行监督 抽查。根据需要,有 权抽取样品进 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数量进行。 对依法进行的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督 检查,经营者不得 拒绝。 第二十六条 无公害蔬菜 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无公害蔬 菜的销售应当凭农产品产地证 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检测机构出 具的质量合格证 明进入市场。 包装的无公害蔬菜应当 在包装上 标明品名、 产地、 生产单位、 生产日 期、 产品质量等 级等标识内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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