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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第 2 号 (总第 274 期)95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营口市河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1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营 口市河流水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同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意 见,予以批准,由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布施行。 营口市河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1月26日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河 流水污染,保障河流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 流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河流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 先、预防为主、减排与增容结合、综合治理、社 会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 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与减少水环境 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提升河流水环境承载力。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河流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河流 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采取减排和增容措施, 改善河流生态环境质量, 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 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 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河流水污染防治相关 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河流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9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第五条  健全市、县(市)区、乡(镇)、 村四级河长责任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 政区内河流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 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建 立并落实河长会议、信息共享、信息报送、工 作督察、考核问责和激励、验收等工作制度。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河流水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 教育、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 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林业和草原、气象、海事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 法规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落实生态环 境保护工作责任,对河流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大对河流水污染防治和生态治理的财政投入, 将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金融机构对河流水污染防治和生态治 理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河流 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河 流水环境保护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制度,将河流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 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 人的考核内容;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未完成河流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 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县(市)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 府的主要负责人,考核结果、约谈情况应当向 社会公开。第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 防治主体责任,预防和控制河流水环境污染和 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列入国家、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 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 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如实 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 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 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与本单位相关的环境信 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机关、 社会团体、 学校、 新闻媒体、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 传和教育,普及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 识,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全民参 与水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树立水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 低碳生活方式,自觉履行保护水环境的义务。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建立统一的水环境质量信 息共享平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网络等方式依 法公开水环境信息,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水 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以及相关 的应急预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与水 环境保护相关的信息。 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支持河流水 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2021 年第 2 号 (总第 274 期)97 制制度。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 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 放总量,确保完成总量控制目标。 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上级人民政府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拟定本行 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 十五日内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未达到国家、省、市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 善目标要求的河流、河段,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依法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 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 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各县(市)区 间河流水污染防治联动机制,县(市)区人民 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制定跨县(市)区界河流 的污染防治规划、水体达标方案时应统筹考虑 上下游、左右岸,加强与相关县(市)区的衔接, 加强跨界水质断面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定期向 上下游、左右岸县(市)区通报。加强环境执 法横向协调和环境司法衔接,强化部门间水环 境保护的协调联动,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 机制。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在重点河流流域设置视频监控系统,防治违法 排污、违法河道采砂等行为。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 质量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河流和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动态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 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 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 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企业的环境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 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因违 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 企业,应当给予特别注明。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承担水污染治理的主 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良好业绩的第三方,代 其运营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水污染治理。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 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企业委托要求, 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 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水污染举报处 理机制。 在接到举报后, 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为 举报人保密,并反馈处理结果。 鼓励举报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对举报内 容经查证属实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举报人奖 励。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促进工业企业实行清洁生 产,节约用水,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市和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 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98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大辽河、大旱河、 大清河、熊岳河、碧流河、沙河干流1公里范 围内禁止新建化工园区和有重大水生态环境风 险的建设项目。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 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 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 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 目,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 责令关闭。 第十九条  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 聚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工业集聚区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集聚区应当结 合区内排水水质、水量对处理设施的处理及受 纳能力进行综合评估,采取水质、水量在线监 控计量等措施,保障处理设施稳定运行。鼓励 有条件的工业集聚区设置应急事故水池或预处 理设施。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 厂以及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推行污水处理厂、 管网与河湖水体联动管理机制。推动城镇污水 管网向城乡结合部等空白区域延伸覆盖。 第二十一条  新城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 污水分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排 水管网建设改造计划,定期开展城市排水管网 系统排查,建立城市排水管网周期性检测评估 机制,城市建成区生活污水应收尽收,逐步推 进城市排水管网雨水、污水错接混接点整治、 破损管网修复和现有排水管网雨水、污水分流 改造。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 水设施,严禁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内混接错 接雨水、污水管网,不得擅自私接排水管道向 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检修 及防汛等污水强排,可能对河流水环境造成影 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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