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2021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四章 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行为,加强地方金
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
促进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根
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对地方金融工作职责的规定,结合
-1-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 及其监督管理,地方
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国家授权 由地方实施监督管
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
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地方交易场
所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 。
第三条 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
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强化监管责任和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责任 。
第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履行诚信义务,
尊重并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知情、自主选择、公平交易 、
信息保护等权益 ;严守金融风险底线,承担防范和处置本组织金
融风险的主体责任。
社会公众应当学习适当的金融风险识别常识和权益保护知识 ,
增强金融风险防范能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 对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组
织领导,统筹本市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等重大事项 ,
建立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加强
监管力量,合理保障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
-2-定承担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
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履行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
第六条 本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
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
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本市推动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金融监管协作机
制和金融风险协同处置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促进区
域金融协同发展,维护区域金融稳定。
第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方金融组织及
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加强地方金融监管执法能力建设, 宣传
金融风险防范知识,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实施金
融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联系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分支机
构、派出机构。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 网信及行业主管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本行政区
域内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 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实施金融业发展规 划,推动金
融市场体系建设,完善金融 基础设施,优化金融营商环境,培育
-3-金融人才,促进金融资源聚集 和集约高效发展。
第九条 本市鼓励规范金融创新,推进金融科技创新 ,协同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 科技创新 监管试点,加强金融科技与
专业服务创新示 范区建设,推动建设金融 科技创新 中心,支持现
代信息技术在金融发展创新、地方金融监管中的应用,促进地方
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 现代化。
第十条 本市支持深化、扩大金融领域开放创新 ,推动落实
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领域先行
先试政策,提升科创 金融、文化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数
字金融和金融专业服务发展质量。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 相关金融业务活
动,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取得相
应行政许可:
(一)有从事业务所要求的 注册资本、固定场所、设备设施;
(二)有符合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 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人员;
-4-(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 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 件。
具体许可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 不得从
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依法按照程序颁 发经营许可证或 者其他审批文件 。经营许可
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 应当载明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别、名称、注册
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营业区域等。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超越 经营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不得出
租、出借或 者变相出 租、出借金融业务活动经营 许可证或 者其他
审批文件 。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
理部门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 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营业区域等;
(四)变更交易规则、交易品种;
(五)变更持 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董 事、监事、高级管
-5-理人员;
(六)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
理部门备案:
(一)变更名 称;
(二)变更住 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 备案事项。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 使用经登记的名称。
未经登记不得 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 、
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交易所(中
心)等显示金融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名
称和经营范围登记 管理会商机制。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经营和监
督管理规则开展金融业务活动,遵守法人治理、内部控制、风险
防范、信息披露、资产质量等方面的规范。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 禁止开展的业务或者活动。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 急预案,明确
金融风险的种类、级别、处置机构及人员、处置 程序和应急措施
-6-等内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予以指导。
地方金融组织在发 生重大待决诉讼或 者仲裁、接受刑 事调查、
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
应急预案,及时采取 应对处置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
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履行 忠实勤勉义务和所在地
方金融组织明确的风险管理职责,有 效防控金融风险。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股 东依照法律规定以其 认缴的出
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出具书 面承诺,
在本组织解散或者不再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后,承担未清偿 的债务;
地方金融组织 可以将承诺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
务,应当了解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 受能力,如实、充分提示可 能
影响金融消费者决策的信息、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性质和风
险,必要时签署 风险提示书 ,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自主选
择等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 投诉处理机制和争议处理机制,
完善投诉和争议处理程序,及时受理投诉、处理争议。
-7-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超越 经营范围或者采用虚假、
欺诈、隐瞒、引人误解等方式开展营销宣传。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应
当按照要求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提出书 面申请,并提交资
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
到期债 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 安排。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或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 者
其他审批文件 ,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 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
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 程规定开展工作,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
则,引领成员合规经营,反映行业建议诉求,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有针对性地开展行业宣传 教育活动,加强从业人员业务 培训和职
业道德教育 ,加强行业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建立健全行业 纠纷调
解机制。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
-8-
法律法规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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