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曾随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30日随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2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曾随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继承和
发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湖北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
— 1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曾随文化遗址的保
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前款所称曾随文化遗址,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以全国重点文
物保护单位擂鼓墩古墓群、 义地岗墓群、 庙台子遗址 (含叶家山墓
地)和安居遗址(含羊子山墓地)为代表的古曾(随)国遗址及
其相关遗存。
第三条 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
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曾随文
化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主体责任,将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保障曾随文
化遗址保护所需经费。
曾随文化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
责范围内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统筹本行
政区域内曾随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展示等工作,
对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 教育、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水利和湖泊、 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曾随文化遗址的保护工作。
— 2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曾随文化遗址的义
务,有权对盗掘、破坏曾随文化遗址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
报。
对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七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开展曾随文化遗址调 查工
作,组织专家进行 评审。根据 评审情况,建立曾随文化遗址 名录,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 、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编制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规划。 编制曾随文
化遗址保护规划应当 广泛听取社会各 界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
证。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依法报批 并公布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遗址保护规划,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九条 曾随文化遗址 名录中的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 控制
地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列入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遗址, 按照省人民政府
划定并公布的区域 执行;
— 3 —(二) 列入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遗址, 分别按照市和
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并公布的区域 执行;
(三) 尚未划定保护等级的遗址, 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划定并公布的区域 执行。
第十条 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 坟、 建窑、取土等改 变遗址环境、 地 形地貌现状的;
(二) 未经依法批准, 擅自进行其 他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
探、挖掘等作业的 ;
(三)工 程施工单位 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 程
中产生的建 筑垃圾的;
(四)随 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五) 涂污、刻划等损坏遗址 景观、保护 标识的;
(六)其他危害、破坏遗址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曾随文化遗址建设 控制地带内进行工 程建设
的,其 高度、 体量、外观、色调应当 符合遗址保护规划有关规定。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经相应的文化和旅游部门 同意后,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国家和省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文
物考古调查、勘探:
(一)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内;
(二)前 项所列区域以 外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
— 4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符合以上 情形的建设 项目用地,以出 让方式供应的,土地 收
储单位应当在土地出 让前向文化和旅游部门 申请考古调查、勘探,
所需费用 由本级财政承 担并列入土地 收储成本;以划拨方式供
应土地 或者利用自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
地规划 许可阶段向文化和旅游部门 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所需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 担。未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 项目用地,在
施工过 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的,抢救 性发掘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 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 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发
现地下文物的,应当 立即停止施工, 采取有效措施保护 现场,
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报 告。文化和旅游
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 立即赶到现场察看 ,并在七日内 提出处
理意见。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在 考古发掘结 束前,施工单位 不
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 续施工或者进行生 产活动。
第十四条 对妨害曾随文化遗址保护、 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的
行为, 检察机关等法律规定的 机关和有关 组织可以依法 向人民
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曾随文化遗址的利用应当 符合曾随文化遗址保
— 5 —护规划, 遵循合理、适 度、可持续的原则,促进文化事业和文旅
产业协调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曾随文化遗址保护
规划的 要求,通过建 立遗址公 园、遗址 博物馆、主题教育基地等
方式,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曾随文化,开展学 术研究、 爱国
主义教育、 观光旅游等 活动。
第十七条 曾随文化遗址旅游开发,建设曾随文化遗址 走
廊,应当在遗址保护的 基础上发掘和 阐释其文化内 涵与独特价
值,突出 特色,促进文化旅游 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对具有重大 价值的曾随文化,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 支持有关 组织或者个人申报省级、国家级 非物质文化遗 产。
第十九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 势的青
铜器、漆器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可以借助生
产、流通等手段,实行生 产性保护,将 非物质文化遗 产及其资源
转化为文化 产品和文化 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和 支持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开展曾随文化
的研究和 艺术创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 提供
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并进行指 导。
利用曾随文化遗址 拍摄制作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以及举办
大型活动的,应当 征得文化和旅游部门的 同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曾随文化遗址 考
— 6 —古、研究、宣传、旅游、 创意等专门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 坟、 建窑、取土等改 变遗址环境、 地 形地貌现状的,
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 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 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 未经依法批准, 擅自进行其 他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
探、挖掘等作业的, 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 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 程施工单位 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 程
中产生的建 筑垃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处十 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随 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生态
环境部门责 令停止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 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 7 —(五) 涂污、刻划等损坏遗址 景观尚不严重或者损坏保护 标
识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建设工 程,
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化和旅游部门 同意、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
门批准,对遗址历史 风貌造成破坏的, 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 令
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未经考古调查、勘
探,擅自进行工 程建设的, 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 令改正,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 万元
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依法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 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 8 —
法律法规 随州市曾随文化遗址保护条例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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