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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孝感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8月31日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21年2月24日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2日湖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 准的《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孝感 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服务的促进与规范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 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住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 和 《湖北省物业服 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 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 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宅小区物 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 内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 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 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社区党 组织的领导下,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共同做好住— 3 —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物业 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具体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屋、 公安、 民 政、 司法、 城市管理、 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 业 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 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 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 到百分之二十的。 第七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 书面报告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业主也可以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报告;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4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 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 用书面征求意 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住宅小区内专有 部分面积 占比三分之二以 上的业主且人数 占比三分之二以 上的 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 见形式的,应当 将征求意 见书直接送达业 主;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住宅小区内 显著位置公示。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业主户数 超过三百户的,可以以 栋、单 元或者楼层为单位 推选业主代表,成立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 大会的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前,应当事 先书面征求其 所代表的业主意 见,并将经业主本人 签字的书面意 见在业主代 表大会会议 上如实反映。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 产生。业主委员会 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 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委员可以 连 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全体委员中 推 选产生。— 5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 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将业主委员 会成员 名单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 案。 第十一条 业主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 员;已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 查 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 终止其委员职 务: (一)本人及其 配偶、直系亲属与为本住宅小区提 供服务的 物业服务企业有 利害关系的; (二)有物业 不当使用行为且 未改正的; (三) 牟取妨碍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 利益且未改正的; (四)法律、法规和管理规 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 项,应当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 七日前在住宅小区内 显著 位置公布会议议 程,听取业主的意 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 项,应当经全体委员 半数以上签字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 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住宅小区内 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 期届满六十日 前,应当组织召开业— 6 —主大会会议进行 换届选举; 逾期未组织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指导、协 助成立换届小组,由 换届小组组织召开业主 大会会议,选举 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 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 将其保管的档 案资料、印章及其他 属于全体业主 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 委员会。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未产生的,移交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管 。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 从物业共有部分 经营收益中列 支,不足部分由全体业主分 摊。 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定领 取一定的 津贴, 津贴的来源和支付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 助并监督业主 委员会建立规范的 财务管理制度。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物业共有 部分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应当按照 财务要 求建账立册。 业主对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业主大 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相关 财务收支情况有异议的,业主 委员会应当作出 答复。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 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一)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7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但未成立,经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指导 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 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 上,需要选举 产生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 后仍不能 选举产生的。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 织成立,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 委员会、公安 派出所、建设单位等 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 九至十三人的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 不少于百分之六十,以 栋、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在业主中 推选产 生。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 将成员名单在住宅小区内 显著位置公 示。业主 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 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就物业管理 公共事 项征求全体业主意 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 产生之日起 停止履行职 责,并在 七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 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三章 物业服务的促进与规范— 8 —第十九条 建立全市 统一的物业服务 招投标平台,为建设单 位或者业主大会选 聘物业服务企业提 供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条 在业主大会选 聘物业服务企业之 前,建设单位应 当通过 招投标方式选 聘物业服务企业 对物业进行 前期管理,并 与物业服务企业 签订书面的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物总面积 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 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 取协议方式选 聘前期物业服 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公共 配套设施设备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 水、电纳入城市管 网,安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并对 物业服务用房、物业共有部分 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二)管道 燃气主管网覆盖的区域, 完成住宅 室内外燃气 管道的 敷设且与相应管 网连接,安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 (三)通 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线路端口敷设到户; (四) 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 环境 卫生、 社区服 务等公共服务设 施按照规 划设计要求建成; (五)道 路、车位、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 配套设施按 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 足使用功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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