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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4月3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 12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 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21年1月21日云南 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 议第二次修订 2021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1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 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保 护和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 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水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传承 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严 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 统文化。 第四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包括建水古城片区、团山片区。 建水古城片区东至滇越铁路,南至梨园路,北至沙拉河,西至 金银街;团山片区包括团山建筑群及周边田园。 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具 体界限由建水县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建水名城保护规划划定, 设立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 2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水名城的保护名录制度,保护 名录由建水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的领导。 建水县人民政府负责建水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 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水 县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 建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 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城 市综合执法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参与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工 作。 第七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项资金用于建水名城的 保护管理。资金包括:财政 专项资金、 景区(点)收入中按 比 例提取的费用、社会 捐赠、其他资金。保护管理资金应当 专项 用于建水名城的 普查、规划、修 缮、保护管理等工作。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 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服务等方式 依法参与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 策引导、资金 扶持等方 —— 3 ——式,引导社会 力量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发展民族 特色产业。 鼓励通过传统建筑的居住体 验、特色商贸等形式发展现代 服务业。 第九条 建水名城的保护管理 涉及文物的,按照文 物保护法 律法规执 行。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建水名城保护规划,并按 规定程序报批。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的 土地利用、工 程建设应当 符合建水 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的 外墙、屋顶、 庭院等进行维护修 缮应当采用传统工 艺和传统 材料,维护修 缮 过程中对历史建筑中原有的门、 窗、牌、匾、枋、装饰构件和 内部梁柱等,保 存完好的应当继续 使用,延续传统格局、历史 风貌、街 巷肌理和空间尺度,预留视线空间通道,控制 景观视 廊。 在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 不得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的建(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与建水名城风貌 不协调的建 —— 4 ——(构)筑物,经批准 拆除重建、降层改造的,应当 符合建水名 城保护规划的控制 要求。 第十三条 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鼓励 组织和个人通过 平面孤 植丛植、立体 攀爬、庭院绿化等多种方式参与建水名城 特色绿 化景观建设。 第十四条 建水名城建( 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 其他管理人,应当保 障消防通道畅通,完 善消防设施,接受消 防安全知识培训,确保用 火用电安全。 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的 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确 因建水名城保护管理 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 置的,由建 水县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 设施、器材。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建水名城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应当保持古 井、 牌坊等历史建筑原有 高度、体 量、外观形象及色彩,按照建水 名城保护规划 逐步加以修 缮恢复和整理 开放。保留原住居民, 延续传统的生产生 活方式。 第十六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水名城保护范围内原 —— 5 ——有景观视廊的保护,建设以田园风 光为主的 泸江烟柳景观带, 延续建水传统风貌。 第十七条 建水名城风貌协调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活动; (二) 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 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 路等; (三)修建生产、 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 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 在历史建筑 上刻划、涂污; (五) 毁坏古桥、古井; (六)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七) 违法开采地下水。 第十八条 建水名城建设控制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 构或者使用性质,对历史建 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破坏原有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二) 安装建设与建水名城风貌 不协调的 遮阳棚、太阳能 设施、屋顶水箱、水塔、烟囱、电视塔、通讯塔,设置、张贴 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 广告、标牌、招贴等; (三)本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建水名城核心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 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 —— 6 ——和公共 服务设施除外; (二)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文化名城的标识 牌; (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水名城保护名录的 编制、调整由建水名城保护 管理委员会 组织专家或者有关部门 论证并向社会公 示后报建水 县人民政府确定,实 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护对 象,可以纳入保 护名录: (一) 反映建水历史文化和民 俗传统,具有 特定时代特征 地域特色和民族 特点的; (二)建筑风格、结 构、材料和工程技术反映建水地域文 化、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 研究价值的; (三)与建水 重要政治、经济、文化、 军事等历史事 件或 者著名历史人 物相关,能见证建水发展历史的; (四) 其他具有一定历史文化 意义的。 第二十二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建( 构)筑物按照以下 要求进 行保护: (一)保护范围以传统 院落划定, 院落内新建的功能设施 应当与建( 构)筑物的风貌环境 相协调; (二)对建( 构)筑物进行装修的,应当按规划 要求、设 —— 7 ——计方案进行,不得影响外部环境; 尚未纳入保护名录 但具有保护 价值的建( 构)筑物,可以 参照保护名录的 要求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 保护对 象应当建立 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保护 对象的基本信息、历史 沿革、历史 价值、风貌 特色、保护范围、 建筑测绘图、保护 措施、维护修 缮和使用要求等。 第二十四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管理的建( 构)筑物应当做好 产权调查和登记工作。 鼓励对产 权分散的建( 构)筑物,按照有利于保护管理的 原则进 行产权归并。 第二十五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建( 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 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无保护责任人的,建水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建水名城保护规划、 技术 标准和规范 要求,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建( 构)筑物进行维护和 修缮。 保护责任人按照建水名城保护规划、 技术标准和规范 要求 进行修缮恢复的,建水县人民政府 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资助。 历史建筑有 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 缮能力的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七条 鼓励 组织和个人自愿投资保护和修 缮纳入保护 —— 8 ——
法律法规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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