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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 条例 (2021年2月24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2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二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生态修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修复矿山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 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中华人民— 4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等法律、 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修复及— 5 —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矿山生态修复是指对因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等活 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采取水土保持、 生态复绿、 复垦利用等 方式进行的治理恢复。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科学规划、 系统修复、 因地 制宜、 分类施策、 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 谁破坏谁治理、 谁投 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修 复,建立政府主导、 矿业权人为主体、 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 的矿山生态修复体系,协调推进矿山生态修复。 县(市、 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 同)负责本辖区内矿山生态修复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历史 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的指导、协调 、 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水土保持监督 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矿山生— 6 —态修复相关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 公安、 财政、 农业农村、 文化和旅游、 政务服务和 大数据管理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矿山生态修复相 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矿山生态修复方面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矿山生态保护意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 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相关企业 事业单位开展尾矿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和新产 品,提高矿山生态修复的科学技术水 平。 第八条 鼓励利用市 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 鼓励单位 和个人依法投资矿山生态修复。 鼓励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历史文化以及发展科 普教育、 旅游 观光、农业综合开发、体育 休闲、特色小镇等相结合。 第九条 对在矿山生态修复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生态修复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 应急管理 等有关部门, 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 编制矿山生态修复规划, 报— 7 —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制定本 辖区年 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应当 遵循自然生态规律, 符 合国家、 行业 标准和规 程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 第十二条 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应当 包括矿山生态的 基本情 况、生态修复的目 标任务、 重点治理区、保 障措施以及其他应当 列入的内容。 编制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应当采取 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 方式, 征求有关单位、 专家和公众的意 见。 第十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应当 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 应当按原批准 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每五年组织一次矿山生态修复 规划执行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 整矿山生态修复规 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人是矿山生态修复的责任人。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 由所在地的县(市、 区)人 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 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 布。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在矿产资源 勘查活动结 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 8 —的钻孔、探槽等进行 封闭、回填,对破坏的山体、 植被等进行修 复。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绿 色矿山建 设 要求,依法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矿山。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开展矿山生 态修复与开采矿产资源同 时设计、 施工,实行 边开采边修复。 采 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关 闭前完成矿山生态修复。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应当采取下 列 生态修复 措施: (一)对可 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表土 剥离, 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 壤改良,并采取 治理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土壤污染; (二)对 植被破坏后裸露的山体、 岩坑等,进行生态复绿 ; (三)对 已经塌陷的采空区,进行 回填、复垦等 ; (四)对尾矿库采取防 渗漏、 防扬散等措施,防 止造成环境 污染等 ;闭库和销库后,及时进行土地复垦 或者生态复绿 ; (五)对矿区及其 周边采取修建 挡土墙、截水沟、集水池、 沉砂池和其他废水 处理措施等, 减少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矿 区生产和生活污水经分 别处理后达标排放; (六)其他生态修复 措施。— 9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 计提矿山地 质环境治理恢复 基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二十一条 矿山生态修复工 程竣工后,采矿权人应当 向 具有相应 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提出验收申请,由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对矿山生态修复 情况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 理关闭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 按项目实施管 理,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招投标制、工 程监理制、质 量验收和 责任追究制等。 第二十三条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工 程竣工后,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 按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 办理验收。 第二十四条 历史遗留废弃 露天开采类矿山的生态修复中 , 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 程新产生的土石料以及 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 无偿用于本修复工 程;确有剩余的, 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 纳入公共资源 交易平 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辖区内生态修复, 涉及社会投资主体 承担修复工 程的,应当保 障其合理 收益。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以牟利为目的, 违反矿山生态修复 项 目设计方案开采土石料。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 或者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 项— 10 —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 度,在矿山生态修复工 程竣工后承 担为期三年的 后期管护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 加强经 费保障,推进矿山生态修复。 第二十七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对矿山生 态修复 情况组织检查并通 报结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 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 对矿山生态修复 不力的责任人进行 预警提醒,督促其及 时进行 生态修复。 第二十八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矿山生态 修复协作和 信息共享机制,推进相关部门协调 联动和公共数据 互联共享,依法公开下 列信息: (一)生态修复规划和年 度计划及其 执行情况; (二) 重点治理区及修复 情况; (三)生态修复 项目实施 情况; (四)生态修复工作监督检查 情况; (五)生态修复 违法行为查 处情况;
法律法规 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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