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
使
三
沙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
以
下简称
常务委员会
)
议
事
程序
化、
规范化,
根据
《
中
华人民共
和国
宪
法》 《
中
华
人民共
和国
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
和
地方各级
人民
政府
组织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规定,
结合工作
的
实际,
制
定
本
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
审
议
其
职
责
范围
内
的
立
法、
监
督、
重
大
事
项
决定
、人
事
任
免
等
议
案
及
专项工作
报
告
或者
其他
事
项,
应当
依
照本
规
则的规定
进
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
审
议议
案、
决定
问题,
应当
充
分
发
扬
民主,
实
行
民主
集中
制
的
原
则,
依
法
集
体
行
使
职
权
。
第二章
会
议
的
举行
第
四条
常务委员
会
会议一
般
每
两
个
月
举
行一
次;
有
特
殊
需
要
的
时
候,
可
以
临
时
召
集
会
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
集
并
主持
,主任
可
以
委
托
副主任主持会议
。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
应当
在会议
举
行
7
日
前
将
会议日
期
和
议
程
草案
通
知
常务委员会
组
成
人员,
因
特
殊
情况
临
时
召
集
的
除外。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
以
下简称
主任会议
)
决定
每
次开会日
期,
并
拟
订
会议议
程
草案,
提
请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审
议通过
。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
必
须
有
常务委员
会全体
组
成
人员
的
过
半
数
出席,
方
能
举
行。
常务委员会
组
成
人员
应当
出席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认
真
履
行
委员
职
责。
因病
或者
有
其他
特
殊
情况
不能
出席会议
的,
须
向
常委会主任书
面
请
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
举
行
会议
的
时
候,
市
人民
政府、
市
中
级
人民
法
院、
市
人民
检察院负
责
人
列
席会议。
根据
需
要,
可
以
通
知
有
关
部门
主
要
负责
人
列
席会议
。
不是
市
人大常务委员会
组
成
人员
的市
人民
代表大会
专门
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
长、
各工作
委员会
和
综合
办事
机构
主
要
负责
人
列
席会议
。
邀
请
若
干名
市
人大代表
列
席会议
,
必要
的
时
候,
还
可
以
邀
请
有
关
驻
本
市的
全
国
、省人大
代表
列
席会议
。
每
次会议
列
席
范围
由主任会议
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
举
行
会议
的
时
候,
凡
年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中
华人民共
和国
公民
(
依
照
法
律
被
剥夺
政
治
权
利
的
除外
)
可
以
申
请
旁
听。
能
否
旁
听
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决定
并
由常委会
三
沙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
事规则
(2020
年11
月3日三
沙市
第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
次会议通过2020
年12
月2
日海南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通过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9
70——办
公
室
负责
通
知。
第三章
议
案的
提
出
和
审
议
第九条
市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
交
付
常务
委员会
或者
市
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
委员会
审
议
的
议
案
,由主任会议
作
出
安
排,
提
交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
议
。
主任会议、
市
人民
政府、
市
人民代表大会
各专门
委员会
以
及常务委员会
组
成
人员
五
人
以
上
联名,
可
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
出
属
于常务委员
会
职
权
范围
内
的
议
案。
第十条
主任会议
提
出
的
议
案
,由常务委
员会会议
审
议。
市
人民
政府
提
出
的
议
案
,由主任会议
决定
提
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
议
,
或者
先
交
市
人民代
表大会
有
关
专门
委员会
审
议
或者
常务委员会
有
关
工作机构
审查,
提
出报
告,
再
决定列
入
常务
委员会会议议
程。
市
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
委员会
提
出
的
议
案,
由主任会议
决定
提
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
议
,
或
者
先
交
市
人民代表大会
有
关
专门
委员会
提
出
意
见,
再
决定列
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
程。
常务委员会
组
成
人员
五
人
以上
联名
提
出
的
议
案
,由主任会议
决定
是
否
列
入
常务委员会会
议议
程,
或者
先
交
市
人民代表大会
有
关
专门
委
员会
审
议
或者
常务委员会
有
关
工作机构
审查,
提
出报
告,
再
决定
是
否
列
入
常务
委员会会
议议
程
。主任会议
决定
不
提
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
议
的
议
案,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
告
或者
向
提
出议
案
人
说
明。
第十一条
市
人民
政府、
市
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
委员会
提
出
的
议
案,一
般
应当
在常务委员
会会议
举
行20
日
前
送
交
常务委员会
办
公
室。
议
案
必
须
以
书
面
形
式,
写
明案
由
和
解
决
问
题
的
措
施。
提
请
制
定
地方性
法规的
议
案,
必
须
附
有地
方性
法规草案
及
其说
明,
并
提供有
关
参
考
资
料。
提
请
讨论、
决定
重
大
事
项
的
议
案,
提
请
人
应当
提供
必要
的
参
阅
材料。
提
请
任
免案,
提
请
任
免的
机
关
应当
同
时
附
送
干
部
任
免的
有
关
材料。
提
请审查、
批准市
本
级
决
算
草案
以
及
国
民
经济和社
会
发
展
计
划、
预算
调整
和
部
分
变更
的
初
步
方
案,
应当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
举
行
的一
个
月
前
送
交
常务委员会
财
经
工作机构,
并
提供有
关
资
料,
接受查
询。
第十二条
列
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
程
的
议
案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听取
关于议
案的
说
明。
主任会议
提
出
的
议
案
,由主任、副主任、
秘书长
或者
委
托
常务委员会
有
关
工作机构、
办
事
机构负责
人
作
说
明。
市
人民
政府
提
出
的
议
案
,由
市
人民
政府
负
责
人
或者
委
托所
属
有
关
部门负责
人
作
说
明。
市
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
委员会
提
出
的
议
案,
由
该
专门
委员会
负责
人
作
说
明。
常务委员会
组
成
人员
联名
提
出
的
议
案
,由
提
案
人
推
举1
人
作
说
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听取
议
案
说
明
后,
可
以
召开全体会议
对
议
案
进
行
审
议
,
也
可
以
分
组
审
议
。
必要时,
可
以
对
议
案
中
的
主
要
问题
进
行
辩
论。
举
行
会议
的
时
候,
提
出议
案的
机
关
的
负责
人
或者
提
案
人
必
须
到
会
听取
意
见,
回
答
询
问,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9
71——并
可
以
对
议
案
作
补
充
说
明。
第十四条
列
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
程
的
地
方性
法规案
或者
其他
议
案
,在
审
议
中
认
为
有
重
大
问题
需
要
进一
步
研
究
协调
或者
完善
决
策
措
施
的,
经
主任会议
决定,
交
由
提
出议
案的
机
关
、
提
案
人进一
步
研
究
修改
,在
限
定
时间内
提
出
修
改
稿
,由主任会议
决定
是
否
提
请
下
次常务委员
会会议
审
议。在
限
定
时间内
未
能
提
出
修改
稿
的,
应当
向
主任会议
说
明理
由
。
列
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
程
的
地方性
法规案,
一
般
经
两
次会议
审
议
才交
付
表
决。
但
在
审
议
中
对
地方性
法规案
意
见
基本一
致
的,
也
可
以一
次
会议
审
议
交
付
表
决。
地方性
法规案经
常务委员会
两
次会议
审
议
后,
仍
有
重
大
问题
需
要
进一
步
研
究
的
,由主任
会议
决定,
可
以
暂
不
交
付
表
决,
交
地方性
法规
统一
审
议
机构
(
以
下简称
统一
审
议
机构
)
进一
步
审
议
修改
后
,由主任会议
决定
提
请
下
次常务
委员会会议
审
议
。
第十五条
地方性
法规案
由
统一
审
议
机构
进
行
统一
审
议
,
提
出
审
议
结果
报
告和草案修改
稿。
市
人民代表大会
有
关
专门
委员会
、常务委
员会
有
关
工作机构
可
以
对
与
其
职
责有
关
的
地方
性
法规案
进
行
审
议
或者
审查,
提
出
意
见,
印
发
常务
委员会会议
。
第十六条
列
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
程
的
议
案
,在
交
付
表
决
前,
提
出议
案的
机
关
或者
提
案
人
要
求
撤
回
的,
经
主任会议
同
意,
对
该
议
案的
审
议
即
行
终
止。
第十七条
市
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
常委会会
议
审
议通过
的
地方性
法规
,由
市
人大常委会
依
法
报
请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
报
请批准
地方性
法规的
报
告
应当
附
法规
文
本
及
其说
明。
修改
地方性
法规的,
应当
提
交
修
改
前
后
的
对照
文
本。
第四章
听取
和
审
议
专
项工作
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
每
年
应
有
计
划
地
安
排
听取
和审
议
市
人
法律法规 三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1-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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