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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 使 三 沙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 以 下简称 常务委员会 ) 议 事 程序 化、 规范化, 根据 《 中 华人民共 和国 宪 法》 《 中 华 人民共 和国 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 和 地方各级 人民 政府 组织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规定, 结合工作 的 实际, 制 定 本 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 审 议 其 职 责 范围 内 的 立 法、 监 督、 重 大 事 项 决定 、人 事 任 免 等 议 案 及 专项工作 报 告 或者 其他 事 项, 应当 依 照本 规 则的规定 进 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 审 议议 案、 决定 问题, 应当 充 分 发 扬 民主, 实 行 民主 集中 制 的 原 则, 依 法 集 体 行 使 职 权 。 第二章 会 议 的 举行 第 四条 常务委员 会 会议一 般 每 两 个 月 举 行一 次; 有 特 殊 需 要 的 时 候, 可 以 临 时 召 集 会 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 集 并 主持 ,主任 可 以 委 托 副主任主持会议 。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 应当 在会议 举 行 7 日 前 将 会议日 期 和 议 程 草案 通 知 常务委员会 组 成 人员, 因 特 殊 情况 临 时 召 集 的 除外。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 以 下简称 主任会议 ) 决定 每 次开会日 期, 并 拟 订 会议议 程 草案, 提 请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审 议通过 。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 必 须 有 常务委员 会全体 组 成 人员 的 过 半 数 出席, 方 能 举 行。 常务委员会 组 成 人员 应当 出席常务委员会 会议, 认 真 履 行 委员 职 责。 因病 或者 有 其他 特 殊 情况 不能 出席会议 的, 须 向 常委会主任书 面 请 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 举 行 会议 的 时 候, 市 人民 政府、 市 中 级 人民 法 院、 市 人民 检察院负 责 人 列 席会议。 根据 需 要, 可 以 通 知 有 关 部门 主 要 负责 人 列 席会议 。 不是 市 人大常务委员会 组 成 人员 的市 人民 代表大会 专门 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 长、 各工作 委员会 和 综合 办事 机构 主 要 负责 人 列 席会议 。 邀 请 若 干名 市 人大代表 列 席会议 , 必要 的 时 候, 还 可 以 邀 请 有 关 驻 本 市的 全 国 、省人大 代表 列 席会议 。 每 次会议 列 席 范围 由主任会议 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 举 行 会议 的 时 候, 凡 年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中 华人民共 和国 公民 ( 依 照 法 律 被 剥夺 政 治 权 利 的 除外 ) 可 以 申 请 旁 听。 能 否 旁 听 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决定 并 由常委会 三 沙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 事规则 (2020 年11 月3日三 沙市 第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 次会议通过2020 年12 月2 日海南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通过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9 70——办 公 室 负责 通 知。 第三章 议 案的 提 出 和 审 议 第九条 市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 交 付 常务 委员会 或者 市 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 委员会 审 议 的 议 案 ,由主任会议 作 出 安 排, 提 交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 议 。 主任会议、 市 人民 政府、 市 人民代表大会 各专门 委员会 以 及常务委员会 组 成 人员 五 人 以 上 联名, 可 以 向 常务委员会 提 出 属 于常务委员 会 职 权 范围 内 的 议 案。 第十条 主任会议 提 出 的 议 案 ,由常务委 员会会议 审 议。 市 人民 政府 提 出 的 议 案 ,由主任会议 决定 提 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 议 , 或者 先 交 市 人民代 表大会 有 关 专门 委员会 审 议 或者 常务委员会 有 关 工作机构 审查, 提 出报 告, 再 决定列 入 常务 委员会会议议 程。 市 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 委员会 提 出 的 议 案, 由主任会议 决定 提 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 议 , 或 者 先 交 市 人民代表大会 有 关 专门 委员会 提 出 意 见, 再 决定列 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 程。 常务委员会 组 成 人员 五 人 以上 联名 提 出 的 议 案 ,由主任会议 决定 是 否 列 入 常务委员会会 议议 程, 或者 先 交 市 人民代表大会 有 关 专门 委 员会 审 议 或者 常务委员会 有 关 工作机构 审查, 提 出报 告, 再 决定 是 否 列 入 常务 委员会会 议议 程 。主任会议 决定 不 提 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 议 的 议 案,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 告 或者 向 提 出议 案 人 说 明。 第十一条 市 人民 政府、 市 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 委员会 提 出 的 议 案,一 般 应当 在常务委员 会会议 举 行20 日 前 送 交 常务委员会 办 公 室。 议 案 必 须 以 书 面 形 式, 写 明案 由 和 解 决 问 题 的 措 施。 提 请 制 定 地方性 法规的 议 案, 必 须 附 有地 方性 法规草案 及 其说 明, 并 提供有 关 参 考 资 料。 提 请 讨论、 决定 重 大 事 项 的 议 案, 提 请 人 应当 提供 必要 的 参 阅 材料。 提 请 任 免案, 提 请 任 免的 机 关 应当 同 时 附 送 干 部 任 免的 有 关 材料。 提 请审查、 批准市 本 级 决 算 草案 以 及 国 民 经济和社 会 发 展 计 划、 预算 调整 和 部 分 变更 的 初 步 方 案, 应当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 举 行 的一 个 月 前 送 交 常务委员会 财 经 工作机构, 并 提供有 关 资 料, 接受查 询。 第十二条 列 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 程 的 议 案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听取 关于议 案的 说 明。 主任会议 提 出 的 议 案 ,由主任、副主任、 秘书长 或者 委 托 常务委员会 有 关 工作机构、 办 事 机构负责 人 作 说 明。 市 人民 政府 提 出 的 议 案 ,由 市 人民 政府 负 责 人 或者 委 托所 属 有 关 部门负责 人 作 说 明。 市 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 委员会 提 出 的 议 案, 由 该 专门 委员会 负责 人 作 说 明。 常务委员会 组 成 人员 联名 提 出 的 议 案 ,由 提 案 人 推 举1 人 作 说 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听取 议 案 说 明 后, 可 以 召开全体会议 对 议 案 进 行 审 议 , 也 可 以 分 组 审 议 。 必要时, 可 以 对 议 案 中 的 主 要 问题 进 行 辩 论。 举 行 会议 的 时 候, 提 出议 案的 机 关 的 负责 人 或者 提 案 人 必 须 到 会 听取 意 见, 回 答 询 问,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9 71——并 可 以 对 议 案 作 补 充 说 明。 第十四条 列 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 程 的 地 方性 法规案 或者 其他 议 案 ,在 审 议 中 认 为 有 重 大 问题 需 要 进一 步 研 究 协调 或者 完善 决 策 措 施 的, 经 主任会议 决定, 交 由 提 出议 案的 机 关 、 提 案 人进一 步 研 究 修改 ,在 限 定 时间内 提 出 修 改 稿 ,由主任会议 决定 是 否 提 请 下 次常务委员 会会议 审 议。在 限 定 时间内 未 能 提 出 修改 稿 的, 应当 向 主任会议 说 明理 由 。 列 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 程 的 地方性 法规案, 一 般 经 两 次会议 审 议 才交 付 表 决。 但 在 审 议 中 对 地方性 法规案 意 见 基本一 致 的, 也 可 以一 次 会议 审 议 交 付 表 决。 地方性 法规案经 常务委员会 两 次会议 审 议 后, 仍 有 重 大 问题 需 要 进一 步 研 究 的 ,由主任 会议 决定, 可 以 暂 不 交 付 表 决, 交 地方性 法规 统一 审 议 机构 ( 以 下简称 统一 审 议 机构 ) 进一 步 审 议 修改 后 ,由主任会议 决定 提 请 下 次常务 委员会会议 审 议 。 第十五条 地方性 法规案 由 统一 审 议 机构 进 行 统一 审 议 , 提 出 审 议 结果 报 告和草案修改 稿。 市 人民代表大会 有 关 专门 委员会 、常务委 员会 有 关 工作机构 可 以 对 与 其 职 责有 关 的 地方 性 法规案 进 行 审 议 或者 审查, 提 出 意 见, 印 发 常务 委员会会议 。 第十六条 列 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 程 的 议 案 ,在 交 付 表 决 前, 提 出议 案的 机 关 或者 提 案 人 要 求 撤 回 的, 经 主任会议 同 意, 对 该 议 案的 审 议 即 行 终 止。 第十七条 市 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 常委会会 议 审 议通过 的 地方性 法规 ,由 市 人大常委会 依 法 报 请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 报 请批准 地方性 法规的 报 告 应当 附 法规 文 本 及 其说 明。 修改 地方性 法规的, 应当 提 交 修 改 前 后 的 对照 文 本。 第四章 听取 和 审 议 专 项工作 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 每 年 应 有 计 划 地 安 排 听取 和审 议 市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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