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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5日宝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 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登记和防疫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五章 犬只收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保障 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 警用犬、 搜救犬、 导盲犬以及动物园、 专业表演团体 、 科研机构等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 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为市区、 县城建成区以及市、 县(区)人民政府 确定的重点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重点管理区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 公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 工作。 应当建立由公安、 城市管理执法、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 市 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 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作为 文明城市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每年组织开展 养犬管理专项整治活动;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2算,落实必要的人员、 场所、 设施,保证养犬管理工作的正常运 行。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捕 捉流浪犬,捕杀狂犬,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负责查处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 指导、监督公共场所禁止犬只进入的标志设置等工作 。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 、检疫,流浪犬只的收容管 理,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 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患狂犬病的防治和疫情监测、健康 教育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 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 人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 劝阻、报告等工作。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相关部门做 好本辖区犬只登记、防疫以及养犬 纠纷调解等管理工作,开展 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 宣传活动, 引导、 督 促养犬人 遵守养犬行为 规范。 业主大会可以将有关养犬事项纳入管理规 约,并监督实施 。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开展 依法文明养犬的 宣 3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 劝阻,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报 告。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 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尊重社会公 德,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和他人合法 权益。 第八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 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 多种 形式,开展 依法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 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 知识宣传 和社会公 德教育,引导养犬人 形成良好的养犬 习惯,对违法养 犬行为进行 曝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行为。 养犬管理部门应当公布 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网络平台、电 子邮箱等受理途径,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 按照职责划分及 时处 理,对 举报人的相关 信息予以保密,并将处理情 况反馈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登记和防疫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 户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 除依法登记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单位外, 禁止其他 单位饲养犬只。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 烈性犬、大 型犬。 烈性犬、大 型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 同公安机关确 4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管理制 度。犬只 取得免 疫证明 后,养犬人应当 在十五日内 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 手 续。未经登记, 不得养犬。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 验一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 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 场所。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 申请养犬登记,应 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二) 具有本市 户籍或者居住证; (三) 已为犬只 接种狂犬病疫 苗; (四)无 遗弃、虐待犬只的处 罚记录; (五)三年内无犬只 被没收的记 录; (六)饲养犬只 未列入禁养 名录,养犬 数量符合规定。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 绝育,对绝育的犬只登记 或 年检时可以适当 减免限制养犬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 自收到养犬登记 申请材料之日起 十个工作日内 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 件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和 犬牌,并为犬只 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登记条 件的,不予登记, 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 5当自相关事项 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 地、养犬人 变更; (二)犬只 死亡; (三) 放弃饲养并将犬只 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四)其他需要办理 变更、注销登记的情 形。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 未养犬的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 只,应当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且寄养犬只 已办理登记。犬 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 度。 犬只 出生满 三个月起三十日内,以及免疫有 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 当到免疫点为犬只 接种狂犬病疫 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 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并 公示免疫点。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 苗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 发放犬只免疫 牌。 第十八条 养犬人 发现饲养的犬只 疑似感染狂犬病 或者其 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 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 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 措 施,防止动物疫情 扩散。 发生狂犬病疫情 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 6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 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 人应当无条 件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需 缴纳限制养犬管 理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 价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 程序依法确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 电子档案和信 息管理系统,并与城市管理执法、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等部门实 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 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 (一)重点管理区内犬只 在养犬人居住场所内饲养, 不得 占用楼顶、楼道等共有部分;一般管理区内, 烈性犬拴养或者 圈养,其他犬只 提倡拴养; (二)犬只 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 时制止; (三) 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 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五)犬只 死亡后,将犬尸 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无害 化处理场所, 不得乱弃犬只尸体; 7(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犬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 携犬进入 下列场所: (一) 党政机关、 医疗机构、 教 育机构、 公共 服务办事大 厅 等; (二)影 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 文化 馆、 科技馆、 体育场馆、档案馆、纪念馆、城市展 览馆等; (三) 宾馆、商场、餐饮场所; (四) 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 单位; (五)公共 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禁止 携犬进入的,应当设置明 显标 识。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 个人携犬外出,应当 遵守下列 规范: (一)为犬只 佩戴有效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使用 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1.5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 紧牵引带; (二)为犬只 佩戴嘴套; (三) 主动避让老年人、 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 携犬乘坐电梯时,应避开电梯运行的 高峰时间,并 采取有效管控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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