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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201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 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活动,是指与绿色建筑 第一章总则 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拆除、评价 第二章夫 规划、设计和建设 等活动。 第三章 运营、改造和拆除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第四章 绿色建筑技术 和完善机制,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第五章 政府引导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绿 色建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 第一章总则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第一条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规范绿色 施。 建筑活动,节约资源,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推动新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型城镇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 及国家绿色建筑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活 息化、房管、园林、自然资源、水利、科技、财政、生 动,以及实施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 态环境、海洋、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 本条例。 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 第六条实施绿色建筑发展目标责任考核 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 制度。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 第七条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用建筑。 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 — 57 —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应当 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等指 第二章规划、设计和建设 标纳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绿 拨决定书。 色生态发展原则,落实生态环保、能源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 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固体废弃 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 设计方案是否达到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征 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等要求。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 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未达到项目绿色建筑等 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能源综合利 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 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交通等专项规划,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镇人 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未 达到项目绿色建筑等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 民政府应当将前款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控 审查合格证书。 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咨询、设计 第十条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 管理。 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 本省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 建筑等级等指标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 采用基本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 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 共建筑,应当采用高于基本级的绿色建筑标准进 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 行规划、设计、建设。 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 鼓励其他建筑按照高于基本级的绿色建筑 保证责任。 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绿色建 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 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要求,明 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 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照有 益等内容。 关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项 第十八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 目立项时,应当落实绿色建筑要求,并将绿色建 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等级 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标准,并编制包含建筑节能内容的绿色建筑专 范围。 篇。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 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建设用 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组织 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 实施。 — 58 —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 (二)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 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 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 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 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 (五)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 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第二十六条对建筑进行装修时不得破坏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绿色建筑标准和相关法律、法 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 规,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 统等设施。发生上述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 工、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实施 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 监督。 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管理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 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验收。不 法处理。 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现 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符 建设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验收的,应当责令 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 重新组织验收。 集中供暖、供冷、供热水系统等用能设备,应 第二十三条高于基本级的绿色建筑项目, 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 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能源利用 管理和维护。 效率测评。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大 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 型公共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 计、能效公示等节能监管制度。省和设区的市建 测评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 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 验收。 筑能耗动态监测。财政部门对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 的运行维护经费应当给予必要保障。 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 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 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施。 开展能耗统计,并将结果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 门。已经安装建筑能耗分项计量装置的,应当将 第三章运营、改造和拆除 所采集的能耗情况连续实时上传至市级建筑能 耗监测平台。 第二十五条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列要求: 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一)节能、节水、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 能耗限额,并定期公布超限额的用能建筑名单。 统。 建立和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差 新建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 别电价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超限额的用能建筑应当安装建筑能耗分项 新建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 计量装置,改建、扩建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进行建筑 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第三十七条新建的政府投资公共建筑、大 节能量核定。使用财政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项 型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目,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 新建住宅和宾馆、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设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八条新建建筑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计划,分步骤实施。 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 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用高性能混凝土。 建筑的基础垫层、围墙、管井、管沟、挡土坡 居住建筑和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 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垫层等工程部位,鼓励使用 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人政府改造计划的, 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 再生建筑材料。 城市道路、地面停车场等应当优先使用透水 担。 性再生建筑材料。 第三十三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 第三十九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确 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建筑产业现代化政策、技术 需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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