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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 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 活动。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 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 按照国家划分标准 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 各类企业权利平等、 机会平等、 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 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 加强引导、 完善服务、 依法规范、 保 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高质量发展营造稳定、 公平、 透 明、可预期的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创新、 协调、 绿色、 开放、 共享的发展理念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将促 进中小企业发 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中小企业促 进工作协调机 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 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 ,对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 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 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 , 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实现 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 支持征信机构 开发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 2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和提供信息。 鼓励征信与信用评级机构为中小企业 融资、参与招标投标 以 及商务合作等提供 客观、准确、全面 的征信和评级服务。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安排中小企业 发展专项资金 ,通过贷款贴息、 政府购 买服务、 资 助、奖励等方 式, 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 体系和融资服务 体系建设,引导 和促进中小企业创业创新、 技术改造、转型升级、开拓市场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向小型微型企业 倾斜,其他有关 部门管理的支持企业的专项资金,应当适度向中小企业 倾斜。 第八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 金的管理使用坚持规范、 公开、 透明的 原则,实行预 算绩效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 基金,设区的市 、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 基金, 主要用于引导和 带动社会资金支持 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 新。 本省鼓励社会资 本设立创业投资 基金,以 股权投资等方式支 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发展 改革、 财政、 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向社会公 布并落实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行 3政事业 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 改造或者重组企业 物流体系、投资建立 区域性商品交流中 心和行业 性产品购 销中心、新办独立核算的物 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 受税收减免、国债贴息支持等 优惠 政策。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二条 本省落实国家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 差异化调 控与监管政策,建立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业务 绩效考核激励机制 ; 引导金融机构 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 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 水平。 县级以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 要求推进普惠金融体系 建设,推动中小 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 互联网金融有 序健康 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 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 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单列普惠型小型微型企业信贷 计划, 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 点的授信制度。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政策,调 整信贷结构, 创新信贷方 式,开发适合中小企业 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完善中 小企业信用等级评 估和授信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 结 算、 财 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 。 金融机构对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有市场发展 前景、技术含量高、 4经济效益好的中小企业高新 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 优先提供信贷支持。金融机构 不得擅自对中小企业提高贷款标准 , 不得设置不合理的贷款 条件,不得变相提高贷款利 率和收取不合 理费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内部 考核激励机 制,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对资信 良好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提 供便利条件;对市场 前景好、经营 诚信但暂时困难的小型微型企 业,不停贷、压贷、抽贷和断贷。 第十四条 省内的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 融服务,促进实 体经济发展。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把本省的中小银行为小型微 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纳入 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对 涉及中小企业融资的 担 保、 保 险、 评估、 公证等事项进行规范, 减少融资过 程中的附加 费 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企 业债券、 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 债券等法律、 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 融资。 支持在境 外投资经营的本省中小企业在境 外融资发行人民 币 债券。 支持本省中小企业 到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支持 已上市 的中小企业通过 增发、配股、发行 优先股等形式扩大融资规 模。 5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 府性融资担保体 系,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 定,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等多种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 保机构的扶持 力度。 支持民 间资本和境 外资本投资设立 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 业融资提供 担保。 第十八条 鼓励大型国有企业、 政府采购平台、 银行等机构 接 入人民 银行应收帐款融资服务平台, 减少确权时间,降低确权成 本;鼓励核心企业开 具商业汇票替代应付账款,为供应 链上下游 中小企业应 收账款融资提供 便利。 中小企业以应 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 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 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 认债权债 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九条 支持保 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 证保险和信用 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 点和需求的保险产品;完善政府、 银行、 保 险合作机制,发 挥保险增加信用、 分 散风险作用;发挥市 场化再保险作用,支持小型微型企业融资。 第二十条 省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会 同财政部门、金 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信贷 风险补偿和信贷 奖励机 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省应当建立政府、 金融机构、 中小企业的常 态 化对接交流机制和金融服务 快速响应机制 ;发挥银企对接系统和 6中小企业金融综合服务平台作用,综合 运用大数据、 人工 智能、 区 块链等技术,畅通金融服务通 道,提升金融服务及 时性、可获得 性。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 需 要,在国 土空间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 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 开发区、 高新产业 园、 县域工 业集中区以及 闲置的商业用 房、 工业 厂房、 企业 库房和物流设施, 为创办中小企业提 供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和 相关配套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符合规划和用 途管制的 前提下, 可以依法 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地创办中小企业, 也可以依 法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 中小企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支持建设 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孵化基地、原创品牌培育基地、 众创空间等创业 载体,为创业 者提供经营场 地和服务,促进 科技 成果转化,实现企业 技术、产品 升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 创业指导,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 咨询、创业 培训等服务。 7教育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本省高 等学校、 职业 院校、技工院校开展创业教育,设置创业教育课程和 模拟创业平台。 第二十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等创办 小型微型企业,可 以按照规定向创业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吸纳符合条件人员就业 的小型微型企业, 按照规定 给予社会保 险补贴。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创业 者和小型微型企业 借款人,可 以按照规定向县(市、区)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定额 度的创业 担保贷款。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创业人员以 知识产权等 无形资产 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 院应当建立中小企 业破产联动协调机制,统 筹协调破产程序中的企业 注销、涉税事项 处理、 资产 处置、 职工权益保护等 问题,提高中小企业破产办理 便 利化程度。 第二十九条 中小企业 破产重整前与金融机构发 生的债务, 按照人民法 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予以调整,且中小企业 已经按 照调整后债务履行清偿义务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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