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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吉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 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 农作物种质资源 ,规范农作物 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 维护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提高农作物种子质 量,加快发展现代 农作物种业,保障供种安全 、粮食安全和生态 安全,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等相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 、 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 ,是指农作物的种 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 果实和根、 茎、 苗、 芽、 叶、 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2 —域内种子工作, 其所属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 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 政府财政预算。 发展和改革、 财政、 科技、 交通、 市场监督管理 、 粮食等部门 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作好种子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 种子执 法和监督,建立种子执法联动机制, 依法查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质量兴农战略, 按照现代农业 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 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 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 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资金, 用于支 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 良种选育和推广、 育种制种基地建 设以及扶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 促进现代农作物种 业快速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奖励在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创新、 良种选育和推广 等领域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 试验、 审定、 生产经营和 推广,应当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种子法和本条例的 宣传,— 3 —鼓励单位和个人 对种子违法行为进行 举报,并对查证属实的给予 相应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九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 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 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 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作物 天然种质资源。因 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 集或者采 伐的,应当依法 经国务 院或者省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科研院所、高等 院 校和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 研究和利用, 建立和 完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 鉴定评价和共享利用体系,加 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 普查收集、 保护监 测、鉴定评价和创制应用工 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 完善长期稳定的财政资金 投入保障机制,支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 研究等基础性、公 益性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 质资源 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建设和管 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有 计— 4 —划地开展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 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 保 存、交流和利用,定期 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 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 质资源 名录。 因科研和育种等合法用 途,需要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 库中的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 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 出申 请。对符合提供种质资源条 件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提供,并 做好跟踪记录。获取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 及时反馈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利用 情况。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 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 研究以及利用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 的,应当 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并提交国 家 共享惠益的方 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 核后,报国务 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批准。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 院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有关规定 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 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 研投入,支持 科研院所、 高等 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 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 术研 究,以及常规作物育种和 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 公益性研究;鼓励 种子企业 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开展 商业性育种自主 研发与— 5 —科技创新 ;支持基 础性、前沿性和公益性育种 与商业性育种联合 和合作,建立技 术研发平台和利益 分享机制,采取 多种形式促进 农作物种业科技成果转 化。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针对科研院所、高等 院校,建立 和完善符合农作物种业科技成果转 化工作特点的职称 评定、岗位 管理、 考核评价和收入分配激励约束制度,维护农作物种业科技 人员的合法权益。 育种科技成果 完成人或者 课题组负责人, 不得阻碍职务育种 科技成果的转 化,不得将职务育种科技成果及其技 术资料和 数据 占为己有;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 形成的育种成果转 让、许可等应 当依法 公开进行, 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 前,应当通过国 家或 者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承担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包括品种审定 申请文件、试 验数据、 种子 样品、 审定 意见和审定结 论等内容的品种审定 档案, 保证可追溯。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 品种试验 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 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 申请者具备试验 能力且试验品种是自有品种的, 可以按照国— 6 —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申请本省审 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试验方 案,应当在 播种前三十日内 报省级 种子管理机构审 核,符合条件的纳入省级品种试验 统一管理。 符合国务 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 件、实行选育生产经营 相结合的种子企业, 对其自主 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可以在相应 生态区自行开展品种试验,试验方 案应当在 播种前三十日内 报省 级种子管理机构备 案。 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管理 办法和审定 标准由省农作物品种审 定委员会 参照国家有关办法和标准制定。 第十七条 在本省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 情形之 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 核确认后,应当 撤销审定, 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 布公告,停止发布广告、推 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 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 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 价值的; (三) 未按照要 求提供品种 标准样品或者 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十八条 列入国务 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 非主要农作 物品种 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 前应当登记。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负责品种 登记的实施和监督管 理,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 具体负责受理 登记申请,并于受理品— 7 —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对申请者提交的 申请文件进 行书面审查, 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予以登记 公告。 未列入国务 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 登 记目录的品种, 符合认定标准的,选育者 可以申请认定。认定具 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未经植 物新品种权所有人 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 销售该授权品种的 繁殖材料 ;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重复使用于 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但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十条 属于同 一适宜生态区的其 他省、 自 治区、直辖市审 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引种到本省的, 引种者应当 报省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 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 布公 告。 引种者应当在 拟引种区域开展 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 抗病性 试验, 对品种的 真实性、安全性和适用性 负责。 引种备案品种在使用过 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种性 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 价值的、或者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 布公告,停止发布广告、 推广、 销售。 第二十一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 未经审定的, 不得发布— 8 —广告、推广、 销售。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 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 不得以登记品种的 名义销售。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实行 许可证制度。 申请办理种子 生产经营 许可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要农作物 杂交 种子及其 亲本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的,应当 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 有人同 意,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申请领取鲜食、爆裂玉米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的,按照 非主 要农作物种子的 许可条件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设主证、副证,有效期为 五年。 主 证注明许可证编号 、 企业 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 法定代表人、 生产经营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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